第一,2014年6月5日的达昕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石某某、杨某1及赵宝签字确认,应视为三名股东对该决议内容的认可,赵宝据此取得了在35%股份范围内对公司房产进行抵押的权利;赵宝实施的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因此2015年5月赵宝因欠款等情况与公司股东协商一致,质押了其持有的24%股份的事实不影响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公诉机关对赵宝采取隐瞒其没有公司房产处置权的方法实施***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在抵押借款类型的***犯罪中,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而借款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均不是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故抵押物作为借款保障,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着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在本案中,赵宝向上海竟帆公司及其他公司和个人以手签或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用达昕泰公司开发的昕泰大观小区真实存在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借款,并在抵押借款期间取得了一定范围内处置公司资产的权限,可认定赵宝抵押商品房具有真实性;而该抵押商品房的有效性受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且公司授权范围为赵宝持有的35%股份范围,故该抵押行为的有效性应结合赵宝持有的股份价值予以认定,但在公诉机关的控罪证据中,仅有一份证明该股份价值的司法鉴定报告,而该报告又因不具有客观性未被本院采信,故公诉机关对赵宝没有偿还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赵宝实施的私自制作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及使用私刻公章等行为虽未经达昕泰公司同意,但其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为了促成抵押借款的实现,且上述行为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据此认定赵宝使用上述手段骗取了财物,故公诉机关对赵宝采取私自制作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及盗用、私刻公章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四,赵宝归还了光汉酒店及上海竟帆公司的大部分借款本金,且在光汉酒店的配合下完成了30余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删除,而抵押给上海竟帆公司的商品房被删除网签合同的情况不排除赵宝还款或达昕泰公司更换网签UK钥匙后进行删除的可能性,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吕倩在赵宝的指使下实施了对除光汉酒店、上海竟帆公司外的其他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删除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赵宝、吕倩使用将已被抵押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删除的手段实施***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五,赵宝向张某1、于某某、上海竟帆公司、光汉酒店进行抵押借款时虽出现了重复抵押商品房的情况,但因赵宝所借款项的总和未超过该重复抵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故对于该重复抵押行为,应视为正常的抵押行为;对于超过该重复抵押商品房市场价格的抵押行为,因认定该重复抵押的商品房对应的借款数额及赵宝的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赵宝使用重复抵押的方式实施***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六,被告人吕倩加盖公司印章、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等帮助被告人赵宝对外抵押借款的行为系在赵宝指使下实施,因公诉机关对赵宝构成***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对吕倩构成***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赵宝的抵押行为经公司授权,赵宝与吕倩均不构成***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六: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判例六、康鹏放火罪案
案 号:湖北省武汉市中院(2017)鄂01刑终1043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康鹏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4-4号1楼4号的住所发生火灾。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上诉人康鹏抓获。
认定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评析:
针对上诉人康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书证
(1)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经查,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并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中关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点燃可能”的结论,不足以确认本案起火的具体原因。
(2)刑事侦查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查,原判决采信的刑事侦查照片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无见证人签名;现场平面图无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现场照片无办案人员及见证人签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前述证据收集程序不规范,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存在瑕疵。
(3)原判决采信的第九项证据《火灾现场检测报告》,经查,原卷宗未附该证据,且一审庭审未予出示并质证,经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确无该项证据。
2.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经查,陈某1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在案发9个月后收集,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其三次证言关于火灾发生时间、火灾发生时康鹏在现场的状态、火灾发生时其自身所处方位等情节存在矛盾,其证言内容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
(2)证人曾某(康鹏的母亲)、张某1(康鹏的街坊)的证言。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某并非目击证人,未目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其关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只是听到旁人议论就认为是我儿子放的火”“我没有看到康鹏点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点的”的证言属于推断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1的证言显示其系“听曾某讲,是康鹏自己在家点的火”,属传闻证据,且该陈述来源于曾某的推断,依法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张某2(康鹏居住地户籍民警)的证言。经查,该项证据系张某2一审出庭所作证言,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证人身份,亦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其于案发当天上午在曾某的摊点前对康鹏进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
3.关于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1月2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笔录,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笔录中记载讯问人为“刘某”“姚某”二人,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有三人参与讯问。经二审核查,公安机关仅能确认其中一人为康鹏居住地户籍民警张某2,对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说明。第二,笔录记载康鹏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但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中未见康鹏作出相应供述,笔录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第三,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向康鹏调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转换,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3月1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鹏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且该份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鹏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鹏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被告人康鹏于201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该笔录中,康鹏未供认其实施故意放火行为。
另,原审判决认定“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过火面积30平方米”。经查,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鹏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鹏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上诉人康鹏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鹏实施了放火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机关对康鹏的首次讯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出庭意见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鹏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康鹏无罪。原审法院认定康鹏犯放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康鹏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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