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务中经常碰到劳动者苦于维权缺乏证据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基础性事实。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该如何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笔者通过以下的一则案例比较直观地阐述。
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8年4月至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淬火加工工作。被申请人处会计通过银行打卡支付杨某某工资。2018年11月24日,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某申报工伤。杨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其女与该公司的投资人朱某某就伤残待遇赔偿进行电话沟通的录音、该公司会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卡支付杨某某工资的交易明细。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争议焦点: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仲裁委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杨某某与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杨某某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该公司的管理,且杨某某提供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即电话录音、工资卡打卡明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杨某某提供的劳动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仲裁委依法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要强化自我保护意识,事先注意收集和保留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如工资单、工资签收单、考勤卡、工友证明,包括电子邮件来往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劳动者只有学会理性维权,才能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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