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袁某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我方委托人某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于2020年3月1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
袁某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2月28日提起了劳动仲裁,某某公司委托我方进行代理。
办案思路:
关于此案对方主要提出了以下申请:
1、要求解除与委托人某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2、要求委托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3、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从袁某的要求为切入点进行如下分析:
1、袁某要求解除竞业协议不应解除。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写明了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约定,我方委托人没有达到三个月未支付袁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未达到《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条件。
2、对方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在本案中,是由申请人袁某提出的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如果是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也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但需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要求支付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时间是不合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袁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也就是其要求的2019年12月15日到12月28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从2019年12月28日到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
所以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尽早主张自己的权益,最好在一年之内进行起诉以减少损失,切记不要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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