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买房单方所有?
在婚姻存续期间买的房,不都应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吗?答案是“不一定”。
为何会得出这个答案?我们先看一个案例。上海的于先生与前妻刘女士(两人均为化名)离婚时,对于一套房产的分割产生异议,多次协商无果,只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权属性质的关键,应该明确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
调查中,法院发现,于先生在购买该房屋同期出售了自己的婚前财产房屋;其次,从售房款和购房款的数额来看,售房款金额高于购房款金额;再次,在售房和购房同期,于先生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款项变动金额和时间可以与其售房购房大致吻合,在同一时间其账户内并未发生其他可以证明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款项转入。
就此,法院认为于先生就其购房的款项来源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前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可以认定于先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该房屋购房款应认定为来自于先生出售其婚前房屋的售房款。因此,该房屋,前妻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还有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例,也说明了同样的道理。在这个案例中,也是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被告一方先出售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后又购买了争议房产,从房款的资金流向看,被告买房时为全额付款,且所用款项为售房所得款。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被告出售的两套房屋属其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房产进行过出资,故争议房产属于被告婚前的财产转换形式,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产,于法无据说不过去,故该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形式变更最为关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为关键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之所以给出这样的判断,其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盈科全球合伙人、上海房产律师郭韧进一步解释说,这说明并非所有婚内购买的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她说:“民法典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前财产的形式变更不会影响其属于婚前财产的本质,因此,若婚后购买的房屋款项完全来源于婚前财产,该房屋可能仍被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而无需分割。”
郭韧认为,该条款对婚后房屋购房款完全来源于婚前财产这一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由前文中所提及的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认定婚内房屋系婚前财产形式转化要关注以下多方面因素:
首先是出售婚前财产及购买婚内房屋时间的先后顺序。这里所说的先后顺序的核心应当是款项往来的先后顺序,往往是先获得出售婚前财产价款再支付房屋对价。同时,还应考虑款项支付的时间,若时间相隔太久,夫妻财产混同的风险就会上升。
其次是出售婚前财产获得的价款是否足以覆盖婚内购房的对价。若是出售婚前财产获得的款项不足以覆盖婚内房屋的价款,不足的部分就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足,房屋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
第三是其他辅助判断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在交易期间其他大额款项的进出、配偶的知情程度,以及配偶的出资情况等。
郭韧同时提醒说:“当然,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就是,出资人对该房屋是否有处置意愿,其特征就是产证上是否有配偶的名字。若产证上为双方的名字或仅有配偶的名字,婚后购买的房屋性质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还贷需要补偿
通过前文分析得知,用婚前财产在婚后买房,只要当事人未另有约定,均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哪怕是婚前财产变换财产方式的,仍属于个人财产。所以,婚前房屋变卖所得的款项,仍属于个人财产,用变卖所得再购买房屋的,购买的房屋仍是个人财产。
这里有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况是贷款买房,但需要明确的是,它并不能改变婚前财产的事实。这是因为,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在婚前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相对比较公平的做法。
当然,对贷款买房的情形,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从而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如何补偿?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婚后所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所有人需要将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半支付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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