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应确定案涉房产的继承权由高村村委会享有。
二、法院观点
关于初某与金思荣、董立英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及该收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
初某曾用名金有(友)国,根据高村村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其与金思荣系父子关系,一审多位证人亦能证实初某与金思荣的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结合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当时对收养并无特别的形式要求,可综合认定初某与金思荣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初方荣1984年12月7日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申请报表申请理由处载明儿子分居,但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中并未载明有初某,不能证明初方荣系为初某申请的宅基地,即使初某后期接受了该宅基地及房屋,并改名初某,亦不能说明收养关系已经解除。
2010年初某以儿子的身份为金思荣夫妇立碑可佐证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未解除,2015年初某亦以儿子的身份为初方荣夫妇立碑,仅说明其认可初方荣夫妇系其亲生父母,并不违反农村的善良风俗,也不能以此推定收养关系已经解除。
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明示解除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初某、金思荣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直至金思荣去世时该收养关系自然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2006年1月11日***通过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没有将旧《条例》中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和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的内容列入,进一步表明五保户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金思荣系以五保户身份进入高村镇敬老院,但高村村委会无证据证实金思荣与其签订过五保户供养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涉案房产虽由高村村委会发包给本村村民使用,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仍在初某手中,不能认定金思荣已将房屋产权附条件的让渡给高村村委会;即使高村村委会占有使用该房屋,亦不能据此推定金思荣入住敬老院时高村村委会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且系为履行该遗赠扶养协议而交付占有遗赠房屋。
综上,初某作为金思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涉案房屋。高村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因供养金思荣所支出的”五保”费用,高村村委会可另行处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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