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工资收入高于被告,故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来抚养孩子,能够为孩子提供相对优越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2.原告及其父母对孩子抚养照顾较多,因此也应优先考虑孩子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
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的父母协助照顾,直到原告前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孩子仍随原告父母在X市生活、学习。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孩子一直和其爷奶住在一起,被告只是在休假期间回去看望孩子。多年来,孩子和父亲及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也完全适应了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相反,因被告在X县工作,很少和女儿在一起生活,很少亲自抚养照顾女儿,被告因为对女儿抚养照顾较少,也不了解女儿的性格特征、生活习惯等,故女儿如果随被告生活,将面临重新适应新的陌生环境,转学等问题。
当前,孩子正处于小学升初中的关键时期,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状态势必给孩子造成心理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也会影响其即将面临的升学考试。因此,孩子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考虑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法合情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1.经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X市X区X路南段1号第4幢1单元17层11702号房屋、X县电厂福利房一套、北斗星汽车一辆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共计取出的105004.58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其中,X市X区X路南段1号第4幢1单元17层11702号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对该事实也当庭认可,且该房屋目前由孩子和其爷奶一起居住,故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建议法院考虑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虽声称2012年4月13日取出的105004.58元用于孩子出国参加夏令营及其日常学习和生活,但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故法院不应采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2.庭审查明,X市X区X路南段1号第4幢1单元17层11702号房屋目前有贷款8万余尚未还完,此贷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当依法承担。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田一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合理分配,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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