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告抵押登记。房产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即可预售房产,虽然此时开发商并未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俗称“大证”),若此时购房者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房产,银行可以和购房者依据不等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预告)抵押权,细则虽然称之为“预售商品房抵押”,其实从法律上看并不严谨,因为此时的抵押的标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
2、预告抵押权人取得主张优先权可能性的时间节点。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预抵押登记所涉的建筑未取得首次所有权登记的,该预抵押登记作用仅是限制所涉“房产”被重复抵押。从预抵押权人(银行)的角度看,其尚无优先权可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的精神,其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是所涉不动产取的初始的所有权登记。因此,实务中作为提供贷款的银行一般会要求开发商这个阶段提供阶段性担保。
3、预告抵押转正式抵押(俗称“本抵押”)。转抵押登记是指房产开发商将大证按照销售合同分解成购房者的“小证”后,由购房者将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完成登记的行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预告抵押权人和购房者应自小证取得的90天内应当完成预告抵押转本抵押登记,超过90天预告抵押登记失效。因此,作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办理,如果存在怠于行为的,应承担相应风险。按照以往的主流观点,此时如果预告抵押权人存在上述怠于过错导致抵押权丧失的,开发商有权主张免除阶段性担保责任。
4、本文援引案例的观点更为激进:法院认为,阶段性担保的本意是在抵押权人取得本抵押前为其提供保障,如果现实的状态已经足以保障保证权利人的优先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阶段性担保也理应免除。因此得出结论:大证办理后,因购房者不积极配合无法办理小证、无法进一步进行本抵押登记的,并不会影响预告抵押权人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主张优先权,阶段性担保的使命理应终结,长期苛责无过错的开发商处于不确定的担保状态不妥,应当判处免除责任。该观点不无道理,笔者特此推荐本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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