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的意义(讲解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区别)

破产和解的条件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或者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的一种解决债权债务的方式,一旦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裁定认可该和解方案的即宣告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其价值不言而喻。然而可惜的是实务中真正通过破产和解制度使得各方债权债务得以补足并实际落地的却寥寥无几,尽管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即载明应当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但是破产和解制度的先天不足才是破产和解难以实际发挥功效的短板所在,据此笔者根据破产和解制度的条件予以简单说明如下。

一、破产和解时间。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也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但是债务人应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中,此时即便债务人有意和解,但也明显错过了债务人最佳的挽救时间节点。所以相较于重整制度中的庭外重组来看,和解制度完全可以贯彻破产整个程序中方才可能发挥其实际价值,但也正因如此才会使得破产和解制度遭遇冷落。其次对于破产宣告后能否进入破产和解的尽管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存在破产宣告后进行重整或和解的案例,而且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中以法无明文规定并且程序转换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债权人获
得清偿的成本为由予以拒绝。但是破产和解的重心在于和解,在债务人能够提出和解草案且该草案经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通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对于自我权益的安排,不应予以干涉,方才可能使得破产和解制度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和解价值。

破产和解制度的意义(讲解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区别)

这一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五条中也予以了明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

二、破产担保权利人的行权问题。

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另外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的规定,担保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对于担保权利人其可以径直在破产和解通过后直接行使权利,但是这里忽略了担保物极有可能是为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缺少的设备或者厂房、土地等重要生产要素,一旦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也就意味着债务人的和解草案中关于企业调整生产经营活动的必备要素缺失,从而导致债务人的和解制度难以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间接将和解道路堵死。

三、破产和解执行。

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可见和解草案一旦通过且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管理人即移交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经营事宜,但是对于后期债务人能否按照和解草案执行以及过程中如何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监督,监督主体均未能够明确予以规定。仅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个别地方法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诸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规定,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可见尽管破产法未能对和解草案的执行明确监督机制,但是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已经注意到该点并赋权有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处理监督事宜。

四、破产和解草案内容。

破产法并未明确和解草案的基本内容框架,但是可以参照庭外重整的草案进行设计,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均规定了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以上仅为核心要素,对此破产和解内容可以参照此前文章中重整方案中的结构以及内容安排,其主旨还是在于打动债权人并平衡各方既得利益者即可。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16)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