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瞒即欺诈——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46页通过“工作人员未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属于隐瞒而不是欺诈”这一描述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隐瞒了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此,××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明确予以自认。但是,原审法院通过引用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对欺诈的定义的方式作出隐瞒非欺诈这样的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指引仅仅是对欺诈的定义之内涵的描述,并没有对欺诈的定义之外延进行限缩,即并没有将隐瞒排除在欺诈情形之外;欺诈的应有之意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而隐瞒即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影响消费者选择权——正确抉择的正常行使,最终影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可见隐瞒即欺诈。故,欺诈不仅包含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等积极行为,而且包括隐瞒这一怠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消极行为,隐瞒即欺诈——××人寿保险公司隐瞒涉案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投保人构成欺诈。
2.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45至46页论及:“中国保监会在《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中对‘欺骗’的定义为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工作人员未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属于隐瞒而不是欺骗。”可见,原审法院已经认识到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将隐瞒排除在欺诈情形之外的认识是错误的,并且其完全忽略、无视或者故意回避了本案当中确实存在的××人寿保险公司伪造协议、诱导消费等消费欺诈事实。
(1)伪造即欺诈——前已述及,涉案保险协议全部造假,××人寿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服务为名,通过伪造协议、虚构事实等方式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2)诱导即欺诈——电子投保确认单为××人寿保险公司实现拟定好的、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并且采取加重加粗的方式加粗显示“分红”“万能”“投资”字样,具体内容是“友情提示:如投保的险种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的,请按中国保险见多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抄录如下内容”,以诱导投保人签字,以此制造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及有效的假象,并借此以收取保费的名义非法占有投保人钱财,且拒不退还,构成消费欺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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