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金融市场越来越活跃,由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借贷通常门槛较高、 审批流程复杂、周期较长,部分借款人转而向民间机构或者个人借贷,而正因为存在这样的需求,部分人员为了赚取高额的利差,逐渐出现了以发放贷款赚取高额利差为目的的机构组织或者是个人,甚至又出现了非法放贷套路贷高利贷等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由此逐渐形成了以赚取利差为目的的职业,也就是职业放贷行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所谓“职业放贷人”,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确涉“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对职业放贷人做了具体诠释: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而关于何为“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中的“多次”,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给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但某些省、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亦作出过明确的认定:
浙江省: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税务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中对“职业放贷人名录”作出规定,纪要中指出: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江苏省:
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建议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其虽然并非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但也反映了一定的观点和倾向,其中指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天津市:
2020年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中规定:
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河南省:
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工作出规定,其中提出: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民事诉讼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的借款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旦出借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诉讼结果一般就是认定原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存在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只需归还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无需按之前与出借人约定的利息标准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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