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会有一个疑问,国有产权在交易机构进行公开转让前必须经过评估吗?没有经过评估进行转让就会无效吗?答案是否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有产权性质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未经评估对国有产权性质股权进行转让依然合法有效。综上,如果属于国有产权性质的股权在转让时如果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应当”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就有可能因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公报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再审申请人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申诉裁定书,在此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应在依据该规定进行转让,尤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会被认为为无效。
最高法2016年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之案例八—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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