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产交易中,贷款的审批对价款支付和产权过户有重要影响。
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会对过户日期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为了规避贷款审批通过的不确定性的风险,卖家一般会在附件中对过户日期进行以贷款通过时间为具体过户日期的类似约定。而对于买家而言,希望尽快过户,往往会选择一个确定性的时间点为过户时间。因此在判例中,过户时间如何认定?是以约定的最后时间为准,还是以银行审批通过这种不确定时间条件为准?相信看完下面两个案例,答案将不言自明。
案例一:过户时间以具体约定的时间作为最后期限,不确定的时间条件服务于确定的时间点
林某与虞某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虞某名下房产,约定房屋总价420万,补偿金134万。
双方首先于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
又于附件三中约定,待林某之贷款申请通过后七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双方对于过户时间存在不同理解,双方遂诉争于法庭。
林某认为双方合同正文约定与合同附件不一致的,应以附件为准,附件中约定过户日期为贷款通过之后7日内,现虽然合同正文所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过,但是贷款银行还未给出正式答复,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未成就,过户时间应予顺延。虞某则主张,双方在合同正文中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过户日期,合同附件的约定并没有取代之前的合同的约定,只是如果贷款通过时间在约定的过户日期之前,则可以将过户日期提前至贷款通过之日后7天内。虞某认为由于买方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法院查明后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根据约定,合同第六条所约定 “双方确认在2015年12月2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及附件三“待林某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结合前后文意思,双方应于林某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但该时间最迟应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即附件三的内容服务于合同第六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林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
案例二:即便约定两种冲突以不确定的时间条件为准,法院仍可依职权判定该等时间条件不应突破对原过户日期的约定,否则贷款时间的延长会导致合同处于无法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
鲁某与顾某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顾某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329万,首期房款112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由鲁某贷款支付,若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则鲁某应于送件当日支付给顾某。
双方于《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又于《附件三》中约定,待鲁某贷款通过后七日内,双方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甲、乙双方按照《附件三》履行与正文条款约定不一致,双方同意按《附件三》履行。
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12万,但由于贷款银行于2016年3月30日方审批通过贷款,双方产生分歧,鲁某认为过户日期应为贷款审核通过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顾某履行合同配合过户;顾某认为过户日期应为2016年2月29日前,认为鲁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解约违约金。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文意分析,正文条款是针对过户的约定,附件条款是针对付款的约定,二者不冲突。由于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具体的付款时间的约定通常以贷款的申请、审批、通过等环节为准,但此时间节点的理解不应突破对原过户日期的约定,否则贷款时间的延长会导致合同处于无法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故附件对过户日期之约定应理解在正文日期之内。故而认为鲁某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由鲁某向顾某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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