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其在2003年成立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时虽有虚报注册资金行为,但于2004年即补足了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该事实并经过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确认,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8日、2006年4月20日股东及股权变更中,亦没有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
裁判要旨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三:其在2003年成立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时虽有虚报注册资金行为,但于2004年即补足了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该事实并经过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确认,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8日、2006年4月20日股东及股权变更中,亦没有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
判例三、关于被告人赵发琦、马士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59号
判决理由:
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赵某以给付被告人马某15000元作为报酬,让马某帮助登记注册1200万元的公司。被告人马某即伪造印章、伪造签名,以靖边县张畔字第0123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虚假材料作出榆博评报字(2003)第46号房屋评估报告和榆博会验字(2003)第126号验资报告。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用该虚假验资报告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在榆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额1200万元,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发的投资。2004年7月8日、2006年4月20日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两次变更中,被告人赵某均使用了虚假的验资报告。
2010年8月21日,榆林市工商局以凯奇莱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作出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凯奇莱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凯奇莱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榆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2010年11月9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撤销了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2月22日,榆阳区法院作出(2011)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对榆林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对榆林神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5年6月14日对凯奇莱公司2004年度财务状况出具的榆神会所(2005)第087号《审计报告》、陕西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6年2月22日对凯奇莱公司2005年度财务状况出具的榆振会所发(2006)31号《财务审计报告》、陕西顺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凯奇莱公司2007年度财务状况出具的陕顺会字(2008)第114号《财务报告书》、陕西秦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9年4月2日对凯奇莱公司2008年度财务状况出具的陕秦会字(2009)013号审计报告和2005年、2007年、2008年该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均为12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但因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凯奇莱公司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判决驳回凯奇莱公司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6日,榆林市工商局以凯奇莱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凯奇莱公司登记。凯奇莱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榆林市人民***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决定的意见。凯奇莱公司仍不服,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7日,榆阳区法院作出(2011)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以榆林市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具体行为系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原有证据,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作出撤销榆林市工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判决(已生效)。且就上述虚报注册行为,榆林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18日10时以接省厅、省***办公厅《办公处理专用单》3607号文件,称榆林市工商局对凯奇莱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已立案调查,要求榆林市公安局初查,榆林市公安局当日登记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11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凯奇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涉嫌虚报注册案立案调查,并作出立案决定书。
判例评析:
以上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登记申请人在设立凯奇莱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实施帮助行为,属共同犯罪,并处从犯地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成立。但因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赵某、马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上诉辩称,其在2003年成立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时虽有虚报注册资金行为,但于2004年即补足了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该事实并经过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确认,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8日、2006年4月20日股东及股权变更中,亦没有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才构成上述犯罪,而赵某注册的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不属此类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内容,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撤回对上诉人的指控并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作为公司登记申请人,在设立凯奇莱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并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公司登记,和原审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帮助赵某虚报注册资本,以及榆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凯奇莱公司涉嫌虚报注册立案决定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王一、刘一、证人姬一、证人葛一、李一、李二、赵一的证言和博瑞会计事务所榆博评报字(2003)第46号房屋评估报告、榆博会验字(2003)第126号验资报告、博瑞会计事务所、靖边县房产管理所、凯奇莱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榆林市工商局(2010)03号、(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勘院刑事举报材料以及陕西省工商局关于省***办公厅07年508号办文单批示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榆林市榆阳区法院(2011)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1)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在设立凯奇莱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帮助赵某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关于赵某上诉所持辩解意见及理由,经查,其在2003年成立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时确有虚报120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后期虽曾有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并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根据2014年4月24日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才构成上述犯罪要件,而赵某注册的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碳开发投资,根据国发(2014)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所列的26类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显然不属该类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其没有违反国家公司登记的相关管理制度;此外,根据公经(2014)2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之要求,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如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之法定原则,对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中,追诉时效起算点为凯奇莱公司虚报注册登记成立之时,即2003年12月5日,届满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而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9日方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本案又不存法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赵某、马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亦应依法宣告无罪。原审法院未对赵某上述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作出评判,而仅以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为由,不予追究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显属不当。赵某所持无罪之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有限公司后期是否确实补足注册资金及股权变更中是否继续使用过虚假的验资报告,与本案适用法律无关,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判例四、王霞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刑初13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霞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延鑫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霞出资80万、高傲出资20万,王霞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6日王霞代表延鑫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西留村签订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延鑫公司占用西留村第二生产队非耕地83.52亩地,土地补偿费为502.2万元,未约定占用期限及土地用途。2004年4月20日运城市国土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对延鑫公司作出罚款72万元的处罚决定。2004年8月31日运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延鑫公司富凯花园住宅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延鑫公司富凯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于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工农西街延伸线上,占地108亩。因国土资源部、监察部于2004年3月份联合下发《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同时要求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为规避上述国家规定,被告人王霞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成立运城市标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王霞90%、景淑琴10%),决定以标赢公司的名义申请工业用地,再把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过户到延鑫公司名下。当日王霞又代表标赢公司与西留村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标赢公司占用西留村第二生产队非耕地83.52亩,土地补偿费502.2万元,同样未约定占用期限及土地用途。
2004年10月28日,运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标赢公司标赢木业制作基地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标赢公司进行木业制作基地建设。2005年1月20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运城市二00四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运城市人民***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西留村工农西街延伸线南北两侧共计5.50056公顷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同日,运城市国土局下发建设用地通知书,将该宗地出让给标赢公司,用作标赢公司木业制作基地建设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另查明,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王霞以处理西留村征地、用地过程中相关事宜为由多次累计向景淑琴借款34万余元(案发前已归还),并承诺在延鑫公司给其10%的股份。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霞以延鑫公司名义向运城市国土局交纳罚款10万元。
200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霞在未支付补偿款、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具备开发土地条件的情况下,以延鑫公司名义在《运城日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富凯花园住宅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项目规划为1.2万平方米。浙江森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森峰公司)参加了此次招投标活动。同年6月18日、6月28日,被告人王霞利用上述批复文书、建设用地通知书等文件,与浙江森峰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延鑫公司富凯花园小区开发工程发包给浙江森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日,收取该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西留村土地补偿款、公司债务及其公司日常开支共计126万余元。为了便于融资,2005年8月,王霞又利用已作废的国有土地出让通知书“关于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凯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将批复给标赢公司的西留村宗地作价出资给延鑫公司,将延鑫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2005年10月17日,运城市建设局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延鑫公司建设富凯花园2号楼。2005年12月10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标赢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上述西留村宗地出让给标赢公司用作木业基地建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3400622元。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霞又以延鑫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银行贷款上资金出现很大的困难为由向浙江森峰公司借款130万元。次日被告人王霞用其中80万元以标赢公司名义交纳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06年1月27日运城市国土局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予以审批登记,并于当日制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尚欠土地出让金2600662元,将证件予以暂扣。因王霞一再将开工日期延期,浙江森峰公司以违约为由将延鑫公司、标赢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判决解除合同,延鑫公司返还浙江森峰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借款1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误工费54万元,共计584万元。因王霞无力偿还债务,2006年5月23日、11月3日,本院分别依浙江森峰公司和景淑琴的申请裁定将标赢公司名下的西留村宗地予以查封。
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霞在负有584万元判决债务、260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债务、土地补偿款未赔付到位(2005年11月付68万余元)、土地被查封、土地未过户给延鑫公司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批复文书、标赢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赢公司、延鑫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代表延鑫公司与山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融合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因富凯花园小区项目产生的所有前期和后期费用均由山西融合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协议签订起7日内付款给法院所需资金,解决土地查封问题及国土局土地证、西留村土地使用费等所需资金,在解决法院查封后即日延鑫公司将60%的股份过户给山西融合公司,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待山西融合公司付清800万承包利润后,一次性过户给山西融合公司,但对山西融合就该项目应投资总额未明确约定。依协议约定,山西融合公司于同年7月20日代延鑫公司交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380万元执行款欲解决土地查封问题。同年7月份至9月份山西融合公司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人王霞共计85万元,王霞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公司购买车辆以及员工工资等开支。2008年9月22日,山西融合公司以受欺诈为由向运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延鑫公司以上述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项目转让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同意返还申请人465万元。2009年3月16日,运城仲裁委裁决协议无效、延鑫公司返还山西融合公司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运城市国土局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和土地座落名称登记错误为由将标赢公司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8年3月27日,运城市国土局用地审批委员会会议决议,将西留村宗地转让给延鑫公司,按住宅用地补交出让金。次日,运城市国土局与延鑫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6月13日,王霞向李进爱借款224.775万元以延鑫公司名义向运城市国土局缴了改变土地用途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霞在负有800余万元债务、土地被查封、土地补偿款未赔付到位的情况下,利用已注销的标赢公司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国土局与延鑫公司所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以延鑫公司名义与吴明才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富凯花园协议书”。吴明才为投资方,延鑫公司为供地方。约定由吴明才投入部分资金解决征地中的部分欠账,投入部分资金做前期规划,设计及需要交纳的部分规费,垫资做好建设一期工程,完成6幢多层的三层以下的工作量,具备国家一级施工队伍资质,承包富凯花园整体和附属工程的施工建筑。延鑫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处理好征地遗留问题领取土地证,并在此后分期办理好施工所需各项开工许可证件。利润按吴明才51%、延鑫公司49%分成。该协议对吴明才应投资总额没有约定,但在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除去吴明才已实际投入的194万元外,五月底需交运城市国土局110万元整,如吴明才不能如数投入,延鑫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办理有效手续,吴明才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延鑫公司须退还吴明才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4月30日、5月28日,吴明才代王霞交纳了标赢公司所欠土地出让金共计2600622元,期间替王霞支付图纸、房租、装潢等费用共计46万元。后因王霞无法按期办出土地证,吴明才终止履行上述合同。2010年9月25日,延鑫公司以吴明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所需资金、造成其公司损失为由向吴明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对吴明才所投入资金无力偿还。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霞在对外负债1200余万元、土地被查封、土地补偿款未赔付到位的情况下,利用已注销的标赢公司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标赢公司与西留村签订的用地协议、延鑫公司与运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代表延鑫公司与山西华氏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签订“运城市工农路富凯花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华氏公司分期给该项目投资1000万,延鑫公司与华氏公司按六比四的比例对项目控股、分成。如果资金仍有缺口,双方仍按六比四的比例进行投资。次日,华氏公司按约定替王霞的延鑫公司给西留村支付500万元土地补偿款。因西留村现任村委会对2004年所签用地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在华氏公司代表的参与协调下,同年3月31日,王霞代表延鑫公司、标赢公司与西留村签订征地补充协议,约定西留村同意将原转让给标赢公司的宗地转让给延鑫公司,同时将原协议未涉及的工农西街延伸线路面及田间小路共44.75亩地纳入补偿范围内,将应付补偿款的土地面积增加至128亩,并将每亩土地补偿款从原来的8万元提高至14万元,计算出土地补偿款总额为1792万元,再加上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9502918.4元。同时约定上述费用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800万元,除去已付的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0万元;第二次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付款,此次付款后开始施工;第三次为8502918.4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之前。2011年4月7日华氏公司按王霞的要求再次支付西留村土地补偿款300万元。另外,华氏公司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间,分多次支付给王霞及其公司人员共计73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手续及各项日常经费。2011年2月份、4月份华氏公司代王霞支付给西留村部分村民补偿款30.64万元。为支付给西留村的第二次土地补偿款,2011年4月27日,王霞又代表延鑫公司与华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延鑫公司所借资金用于开发项目富凯花园,借款30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从2011年4月28日至10月27日止。2011年5月3日华氏公司依王霞要求将上述300万元借款打入盐湖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账户。同年5月10日,华氏公司以延鑫公司未按约定出具借款收据、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述300万元借款。2011年9月13日本院判决将300万元借款返还华氏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22日,延鑫公司派人前往华氏公司协商解决借款协议事宜,协商期间华氏公司电传给王霞一份“合作方案”,拟独自开发富凯花园项目,要求延鑫公司更改法人、公章并移交相关手续,由其承担前期与该项目有关的所发生的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过的所形成的债务以及该项目的所有成本,并承诺分期分批付给王霞1500万元。王霞对上述合作方案予以拒绝,于2011年9月28日以延鑫公司名义通知华氏公司解除协议,但对华氏公司已投资的903万元无力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人王霞称其向华氏公司出示的是延鑫公司的手续。而华氏公司的张海森称,王霞向华氏出示的是标赢公司与西留村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原件、标赢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延鑫公司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地勘原件。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由吴明才归还华氏公司903万元。但被告人并未取得华氏公司的谅解。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合同***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华氏公司与被告人王霞签订的合作协议前,就土地补偿款问题参与了与西留村的协商。对该宗土地的补偿款未付清以及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是清楚的。华氏公司与融合公司依照与被告人王霞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约定款项,所付款项均用于合作项目,被告人王霞向李进爱借款也用于开发的项目。被告人王霞与华氏公司、融合公司的合作目的是为了开发富凯花园小区项目,从而获利,并非通过上述行为而非法占有合作公司财物。客观上,上述款项多数系直接汇至西留村或有关行政部门,被告人王霞亦不能实现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王霞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霞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关于被告人王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霞与华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未隐瞒事实,延鑫公司具有履约能力;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告人有履约的意图,客观上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罪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查,被告人王霞在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运政供土字[2005]1号《运城市人民***国有土地出让通知书》复印件,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给运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两份文件,由山西大禹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非法评估,作价900万元,作为被告人王霞的运城市延鑫房产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了虚假增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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