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早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制裁—相应的民事行为会得到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使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民法通则》中较为概括的规定相比,我国《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则更加具体和全面,可谓是贯穿了合同交易的全部过程。《合同法》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都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律如下
《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在其他民事法律中,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民事诉讼法》等,诚实信用原则亦有所体现。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帝王的宝座退位,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的界限。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只要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
民法典的诚信原则是什么
https://www.66law.cn/laws/1573965.aspx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
法律快车 法律百科 词条
https://www.lawtime.cn/baike/view/12347344.html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 了一个 “ 诚实商人” 的道德标准 , 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在历史上 , 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 , 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 , 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 作用 。到了十九世纪末 , 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已经造成种种弊端 , 以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 , 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 , 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 。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 , 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 , 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 , 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其一 、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其二 、解释 、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其三 、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
梁慧星. 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 法学研究, 1994(2):8.
https://xueshu.baidu.com/usercenter/paper/show?paperid=7df456786b84f0d5b5f3b21a549f88a6&site=xueshu_se
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
违反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另一是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裁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
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要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收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或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实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掏留等等,若情节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在民事诉讼领域,学者们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2.诉讼上的权能丧失;3.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滞诉讼;4.有利的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5.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与他人同谋为虚假诉讼以获确定判决;等等。显而易见,这是司法实践表明的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典型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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