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有关开具发票的争议。对于此类民事诉讼,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同案异判现象比较突出。本文针对开具发票类纠纷常见的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
一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
【观点一】不可诉,因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05年编写出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该观点一度盛行,早期的案例普遍使用该观点,且至今仍有不少法院是沿用此观点。
【案例导入】(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法院观点】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二】可诉,因为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中认为,“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导入】(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法院观点】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目前各地法院也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不仅不同法院的判决存在分歧,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分为“法院应当审理”和“法院不应当审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一项对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义务以及对买方的法定合同义务,两项义务并不相悖。
二
付款人是否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对“先票后款”进行明确约定,那么买受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卖人先交付发票再支付货款通常不会被支持。青岛中院编辑出版的《商事审判例释》认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事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是附随的法定义务,开票与付款不具有对等性,买方不能仅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开票则成为一项合同义务(而不仅仅是法定的附随义务),付款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
【案例导入】(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法院观点】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
能否请求卖方对“未开具发票”承担损害赔偿?
这个问题源于“未开具发票是否可诉”而衍生的疑问,很多诉讼当事人抗辩“未开具发票”不可诉,故而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实际上,就经济损失主张赔偿是否可诉,实务中裁判观点是确定可诉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第10条意见,“……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院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对此观点亦持肯定态度。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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