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应当做到按时、足额,如果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辞职的,单位除了要补发工资外,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以单位拖欠工资辞职要经济补偿金这类案件也是非常普遍和突出的。但由于审判机关对拖欠工资的理解不同,也出现了案件事实相同,结果却截然不同的现象。以两个真实案例对比一下:
第一个案例:A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5号发放上月工资,劳动者在职期间,双方也是一直这样履行的。后来在某月的23号,劳动者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即每月的7号);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即每月的12号),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即每月的22号)。也就是说,A公司再怎么样,最迟也得在22号发放上月的工资,现在A公司25号发工资的约定和行为都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属于拖欠工资。
案件经过一裁两审,中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从未对A公司每月25号发放工资的行为提过异议,同时25号发放工资也没有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利益,因此认为A公司每月25号发放上月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拖欠工资,自然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个案例:B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0号发放上月工资,劳动者也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为B公司没有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最迟也得在每月12号发工资。但现在每月20号发工资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条例规定,于是在某月的15号以B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要经济补偿金。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裁两审、再审,最后作出了与上一个案件截然不同的结果:中院、高院均认为B公司属于拖欠工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此一来,究竟用人单位在多长时间内没有发工资就属于拖欠工资了呢?
1995年开始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用人单位发工资的时间做了基本的要求,就是单位应在规定或约定的日期,以货币的形式,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同时还指出“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这样看来,在用人单位不存在不可抗力、经营困难等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比规定或约定的发薪日晚1天,都属于拖欠工资了。
此后,各地区在此基础上也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自己的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规定,对单位在正常情形和特殊情形下,超过多长时间不发工资,就属于拖欠工资了。
一、正常情形:主要指单位经营平稳,也未遭遇自然灾害等情况下,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拖延发工资。
1、北京: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
2、深圳: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3、辽宁: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
4、其他地区:沿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标准,晚于规定或约定日期1天以上。
二、特殊情形:主要指用人单位遇上经营困难、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等)等客观因素,通常单位主观上没有拖延发工资的恶意。
1、深圳、珠海: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2、其他地区:用人单位遇上经营困难,在征得工会或者劳动者的同意下,可以延期发放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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