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之间的关系,这个税法最基本的常识最常被忽略,进而可能导致冲击交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显而易见的是,以征税对象为依据确定纳税义务,而非以纳税义务为依据来确定征税对象。诚如你昨天中了500万元大奖,应该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是因为你中了500万元的大奖,所以你应当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你应当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所以你昨天必须中500万元的大奖,没有中500万元就是逃税。
试想:如果某一天,税务局对你处以逃税处罚,理由是你昨天没有中500万元的大奖,导致不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要求你补缴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并以100万元为基数对你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你是否觉得非常恐怖?任何征税对象税法都必须给予纳税人可以选择的合法税务抉择,即税法不得基于纳税人的征税对象本身是否合法而判定行为人的纳税行为(或不纳税行为)是否合法,只能基于纳税人对征税对象本身的纳税行为来判断的纳税行为是否合法。即:任何征税对象,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方式必须是合法的。
1. 三流一致的问题:
税法无权规定或要求交易本身需要三流一致,只能对三流不一致的交易应当如何征税作出规定。
不能基于三流不一致而判断纳税义务人的税务处理行为违法,只能基于该不一致的情况下对税务处理的本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来判断税务处理行为是否违法。而且,必须:有一个三流不一致情况下的合法的税务处理方式。
因为:交易行为本身是征税对象,税法不能规范征税对象应当如何如何,只能规定出现了具体征税对象的时候,应当如何纳税才合法。
2.关于虚开的两个虚拟案例
(1)原本A公司销售货物给李四,后来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了B公司而正常开票,B公司销售给了李四而没有开票。法院认定:B公司的行为系虚开,而李四的行为系介绍他人虚开。
A→B→李四
对于该调整后的交易,行为人B公司和李四均认为应当由A公司开票给B公司,B公司开票给李四。不过具体交易中B公司没有开票给李四。本案中两个被告均认为:其所开发票与实际交易符合。故而笔者认为即使真的与实际交易不符,也不宜界定为虚开。因为:虚开应当是,明知所开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而依旧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告显然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应当这样开具。否则,不但有违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将严重威胁整个市场交易安全。
本案中绝对禁止这样评价:本来李四可以直接从A公司购买的,但因为李四不需要发票,而为了让B公司获得进项,所以让B公司为自己代购或李四先从B公司购买而不索要发票,B公司再从A公司购买而正常取得发票,故而是虚开。本案中应当是:在A公司销售给B公司,B公司销售给李四的情况下,发票该如何开具才是合法的?因为只能基于征税对象来确定纳税义务,而不能根据纳税义务来评价征税对象。
本案中的税收违法不应是虚开,而只能是应开而未开且未申报。
(2).李四欲从海关进口一批货物,后来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进口了该批货物,海关专用缴款书开具给了A公司,但是A公司并未对李四开具发票。
该案中,增值税征税对象是“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进口货物”这个应税行为,只能根据这个应税行为来确定应当如何缴税和开票,而绝对禁止以应当如何征税和开票来确定应当实施何种应税行为。
换句话说:当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来进口货物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增值税应税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法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对这种应税行为应当如何征税和开具缴款书才是合法的?税法不能去禁止“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来进口货物”这个征税对象。
(3)关于非法所得是否需负有纳税义务的问题;
税法不能去判断该笔所得是否是非法的,也不宜根据其所得为非法就认定其具有或不具有纳税义务,根据纳税义务的发生条件来判断是否应当纳税。其实这些问题很好理解:
比如,抢银行得到了200万元,因为这个200万元系抢劫所得,负有返还义务,当然不能确认为收入。税法不能去评价抢银行行为是否合法。
贩卖毒品所得300万元,因为这个300万元应当没收,当然不能确认为收入。税法不能去评价贩卖毒品行为是否合法。
曾经争议非常激烈的是:非法所得是否应当缴税,其实是否缴税和所得是否合法无关,合法收入未必一定要缴税,非法收入也未必就不缴税。是否缴纳税款,关键是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应当缴纳税款的条件。
(4)禁止直接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来评价为虚开,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来评价为逃税;
税法不能规定行为人的交易价格,如果纳税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不得以此评价为税收违法行为,只能对其做纳税调整处理,只要该价格在商业外观主义上是真实的。
比如:A公司将价格为200万元的货物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只要该销售价格没有隐瞒什么,税法充其量只应做纳税调整。
又如:A公司将价格为200元的货物以2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只要该销售价格没有隐瞒而对税务局透明的,税法充其量只能做纳税调整而不宜判定为违法行为。
税法绝对禁止基于纳税义务而评价征税对象,只能基于征税对象去评价纳税义务。行为人有权私法自由而去选择征税对象,并且基于该征税对象本身来适用税法。笔者认为,实质重于形式用于纳税调整是合理的,如果用于判断税务处理行为是否违法则是一个非常恐怖的做法。
对了,读者朋友,你昨天应当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可是你没有去中***500万元,所以你逃税100万元。你相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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