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劳动争议问题实践中比较复杂,因涉及到不同部门适用法律不同,从横向层面,存在行政和劳动法律交叉的情形,从纵向层面,又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以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同时又存在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需劳动仲裁做出先予处理程序情形,对法律适用上,既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又面对法律层级效力优先问题。本文试图加以区分,但具体到个别案件,可能依然难以泾渭分明。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范围: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
二、法院受理范围
1.确认为劳动争议的,需经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事项做进一步具体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2.虽系劳动关系所引起、但不归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需要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向法院起诉
(1)用人单位诉员工和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赔偿;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具有优先支付效力的事项
对于以下权益,劳动者不需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支付令、先予执行和终局裁决。
1.申请支付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对于支付令的执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还需结合当地法院规定。
2.请求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局裁决类案件,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另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对(四)(五)(六)属于劳务纠纷,可在变更案由后向法院起诉;其余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对第(三)项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异议,实践中做法不一。
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判令原告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虽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又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而同样冲突的规定还见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五、不具有可诉(包括仲裁)性事项,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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