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
(五)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应在人民法院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后提出。
第六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我市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由法院负责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部门审查并负责查询。
第七条 经审查准许当事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申请的,由法院执行部门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八条 法院执行部门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法院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本指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法院执行部门应依法决定驳回当事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申请。上述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保全人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申请人恶意或滥用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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