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0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容

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A公司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1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现A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履行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150万元,那么按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甲应将认缴的剩余出资90万元提前到位。

199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要求最低资本限额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且还要求一次性缴清。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最低资本额大幅度降低,同时明确可以分期缴纳。

到2013年我国《公司法》再次修订,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

那么由此,对公司债权人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现有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出资期限,从而便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

更甚者,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时间,或者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又决定延长出资时间,乃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在这样的情形下,可否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成为商事审判实务中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

甲、乙系A公司股东,各认缴了500万元,实缴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29日。那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A公司应返还B公司占有使用费及押金共计20万元。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A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此外,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乙均未到庭说明情况。

股东甲、乙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果适用,其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我们通过梳理现行的法律规定,发现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由此可知,以上法律规定仅仅是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在公司非破产或非解散情形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却并无明确规定。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填补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空白,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

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对法律规定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十分谨慎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这其实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相吻合的。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二种例外情形较好理解把握,不存在较大争议,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就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明确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但是第一种例外情形如何来具体的把握呢,我们来一起看看它的构成要件。

0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01

出资条件——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期限的自由。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到出资时间点时才应当履行,公司或者债权人在该时间点前不能够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适用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02

执行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股东加速到期案件当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予以认定。

但是关于终本裁定的作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严格按照程序操作之后作出的终本裁定,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另一种终本裁定的出具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那么终本裁定的证据效力就存疑了,不能够仅仅依照终本裁定作为认定的依据。

03

破产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来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

公司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明显丧失可期清偿能力,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吊销的原因是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基于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故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上,我们分析探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那么根据它的构成要件,我们回到前面的案例,一起来分析一下:

首先,A公司股东甲、乙认缴各500万元,实缴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是2029年7月29日,由此,股东甲、乙的出资期限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即出资条件是符合的。其次,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A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故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由此可将终本裁定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因此,执行条件也符合。最后,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一年之久,且股东甲、乙又不到庭举证说明,故可以认定A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即破产条件符合。现A公司未申请破产,债权人B公司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甲、乙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院实体裁判时,不能对要件事实加以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原告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债权人往往需要提供债务人公司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及出资期限,以及实际出资的金额;其次,债权人需要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最后,债权人可以调取债务人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持续经营能力如何。总之,债权人尽最大努力来证明债务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那么,对于股东来说,其又应如何进行抗辩呢?被告股东往往抗辩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应就公司的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举证说明,例如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以证明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也存在股东不到庭亦不发表书面意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股东自行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来承担。

法院最终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要件事实进行认证,从而判定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中,最重要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终本裁定的内容及执行过程进行审查,释明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并且判断各份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总结

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恶意延长公司认缴期限,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参照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当然,商事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应谨慎灵活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注重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促进公司价值取向的多维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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