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对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非公知技术、需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对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通过公共渠道无法获得的信息,例如含有产品型号、价格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的特定客户名单,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旧《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将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描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中的“实用性”问题在实践中不仅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难题,而且在法院的认定上也引发了不少争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修改为“商业价值”,可以说是在未改变实质含义的基础上,回归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依据现行法律,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例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能降低研发成本,减少研发的曲折和弯路,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商业价值。
为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时,应该积极准备其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如,对于技术秘密,可以是技术秘密的开发成本、许可使用费用等证据,而对于经营秘密,则可以通过举证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可以证明该经营信息是权利人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积累、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
(3)保密性
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这种措施应当是商业信息的权利人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常规的保密措施有:与涉密人员或客户签订保密合同、针对保密信息设置访客管理、研发或生产区域设置保密标识等。
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认定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及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认定时,也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认定,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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