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李高亭向蓝田县***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依法确认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2016年8月与李高亭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在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李高亭和李磊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李高亭被打一事达成的调解协议,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作为调解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也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对李高亭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条款,故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高亭,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蓝田县人民***。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县门街6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县人民***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该县人民***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高亭因诉陕西省蓝田县人民***(以下简称蓝田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高亭申请再审称,1.蓝田县***作出的蓝政不复决字〔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违反法定职责,纵容犯罪应予撤销。2.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寄出二审判决,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请求:1.撤销蓝田县***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一、二审判决。
蓝田县***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李高亭提出的超出审理期限的问题。蓝田县***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蓝田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蓝田县***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李高亭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全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李高亭提出的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李高亭申请复议事项发生于2016年8月2日,其半年后向蓝田县***提出复议申请,其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3.李高亭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李高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高亭向蓝田县***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依法确认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2016年8月与李高亭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在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李高亭和李磊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李高亭被打一事达成的调解协议,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作为调解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也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对李高亭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条款,故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外,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协议签订时,李高亭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已经知晓,其于2017年2月20日向蓝田县***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蓝田县***作出4号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李高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高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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