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
相关论述
作者名称:闫谦逊
来源: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参考–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
约定管辖,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某一法院管辖的制度。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管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约定仲裁管辖的效力。首先,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诉讼地位不平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效,则排除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违反了《劳动争议解释》第8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最后,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与此同时又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原则,确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管辖权。
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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