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高志娟律师解析: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在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对诉讼请求及时作出判决。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主张该权利的一方理应负有举证义务,且我国《民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此种证据必须是“确切证据”。这一规定将凭空猜测或主观臆断的行为排除在外,但对于证据何为“确切性”的把握是有难度的,并且当今市场环境下信息保密性程度较高,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因此,个别法院在实践中对证明标准作适当调整,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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