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特征 )

我国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构与不足

前 言

买卖合同是我们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和常见的合同类型,其中分期付款的销售模式由于同时解决了买方的融资问题和卖方的销量问题,实践中所占比例非常高,但这种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卖方存在巨大的坏账风险。因此,实际操作中,卖方通常会要求买方提供担保,由于并非所有的买方都有能力提供额外担保,于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新型贸易形式应运而生。特别是所有权保留合同,因无需借助第三方,简单实用,迅速风靡全球。我国从1999年《合同法》开始正式引入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但由于条款过于简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2012年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完善,依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彻底解决问题,我国《民法典》及新修订的系列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事实上的重构。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特征 )

一、我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体系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是由1999年《合同法》、2004年和2008年《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12年《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构成的。

1999年《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有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个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4年和2008年《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两种情况下的处理原则。2012年《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四个条款,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第三十五条第一次提出“取回权”的概念以及取回权行使的条件;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第三十七条提出了买受人的“回赎权”制度。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和破产解除的处理原则;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买受人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宣布继续履行和破产解除的处理原则。

以上所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基本上是围绕“所有权”展开,认为在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基于我国《物权法》对所有权的界定,出卖人享有完全的、绝对的处置权,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取回货物并自由处置,这样做客观上会给买受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基于合同法“意思自治”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买受人无权反悔。但这样的制度的容易造成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例如,合同标的为100万元,买受人已经支付90万元,货物残值40万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出卖后,总共会获得90万元+40万元=130万元的利益,而买受人在付出90万元款项后将失去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属于生产设备的情况下,还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停产停工损失。这样的利益失衡制度,很容易诱发商业道德风险,也不利于社会整体资源充分利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限制了出卖人行使所有权的权利,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付款比例超过75%之后,出卖人不得将标的物从买受人处取回,同时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在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货物的条件后,可以再次将标的物取回。如果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但出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如果超过买受人的欠款,剩余部分应退回买受人。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难题,但该限制性规定明显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基本规定相冲突,无法找到法理上的支撑。同时75%的付款比例限制和回赎权的创设并没有彻底解决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问题,特别是当买卖合同标的物对买方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情况下,这种不平衡尤其明显。

二、我国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重构

最高院在2019年《九民纪要》中提出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但遗憾的是,在其后的条款中仅仅列举了“保兑仓交易”和“让与担保”两种模式,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等常见贸易模式是否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没有涉及。

为进一步解决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难题,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过程中,对这一领域进行了事实上的理论重构。《民法典》用三个条款规定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条为基本规定,在重申1999《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基本概念的同时,引入了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善意第三人对出卖人权利限制的规定,另外还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完善了取回权制度,以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为基础,在保留司法解释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及行使取回权的条件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使取回权时,必须履行催告程序,以进一步平衡买卖双方的权益。特别重要的是,在如何行使取回权的问题上,《民法典》创设性地规定了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取回,也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虽然在表述上使用了“参照适用”的字眼,但实际上第一次间接赋予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担保物权”的属性,让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很多难题都迎刃而解。(1)关于对所有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出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和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一样,是非典型担保制度的一部分,进行必要的限制是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2)在买受人不配合出卖人实现取回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毋需买受人的配合;(3)出卖人根据担保物权的基本含义只能就处置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部分需返还给买受人,避免了出卖人由于行使取回权获得非正常利益,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失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为基础,完全保留了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回赎权”制度。只不过在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导致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明确出卖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处置标的物,这事实上也是间接确认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物权属性。

2020年根据《民法典》修订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突破了《民法典》关于买卖有合同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属性遮遮掩掩的态度,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彻底明确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物权属性。在理论属性明确之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直接进入了一个关于担保物权的成熟制度体系,所有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如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等都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进入一个无限广阔的天空!完成担保物权属性定性之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同时用四个条款解决了正常经营买受问题(第五十六条)、优先权先后顺序问题(第五十七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和效力以及买受人要求处置标的物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2020年修订的《民法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变化进行了一些调整和衔接,和上述《民法典》的三个基本条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起重新构成了我国现行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

三、现行买卖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一些不足

我国现行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虽然通过赋予其担保物权属性进行了重构,解决了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大量难题,但由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模式的特殊性,实践中依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1)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前,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标的物受到侵害时,作为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出卖人的救济途径和手段;(2)在出卖人行使并实现取回权之后,买受人的回赎权行使之前,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标的物受到侵害时,买受人作为回赎权的权利人有何救济途径和手段;(3)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回赎权的法律性质,是属于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失衡的法定制度,还是意定制度,或者说,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双方当事人是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抛弃该制度?

四、如何解决先行买卖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不足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复杂的、前沿的现代化商业交易模式,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一定非常多,非常广,但无论问题如何多,如何错综复杂,只要我们紧紧抓住《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担保物权属性这一基本点,所有的问题基本上都可以最终解决,因为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和实践已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所有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都可以直接适用或类推使用。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担保物是动产,出卖人是权利方,买受人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事实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也是义务方,这和抵押的法律关系高度一致,虽然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来讲完全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物上代位权”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手段。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出卖人取回后,出卖人为权利人且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为担保物事实上的所有人,也是义务方,这和动产质押的法律关系高度一致,虽然由于物权法“所有权”概念所限,无法直接规定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但既然“非典型性担保”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均已经被广泛认可,我们大可不必再拘泥和受限于“所有权”的绝对性、对世性等属性,和房产让与担保中处理方法一样,把所有权人当作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即可,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二条和第四百三十三条关于质押权人的救济途径和手段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

对于上述第三个问题,争论非常大,多数人认为,意思自治是民商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利自由放弃自己的任何权利,回赎权既然是买受人的一项权利,买受人当然可以自由放弃,且一旦放弃,不得反悔。这样的观点不无道理,但回赎权是立法机关考虑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严重的失衡问题,而作出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回赎权”和“取回权”一道构成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两大基石,缺一不可,《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在协议中自由抛弃或变更。

总而言之,《民法典》及新修订的司法解释重构下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已经被纳入到成熟的、先进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中来,所有的问题经过梳理都可以找到解决之道,但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常见的、重要的问题,今后在司法解释中还是应该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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