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1、彭某系稳扬五金公司员工。
2、稳扬五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钟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记小过一次并扣款20元。”
3、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稳扬五金公司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扣款30元。
4、彭某以稳扬五金公司克扣工资属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稳扬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5、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法院一审根据彭某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判决稳扬五金公司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
6、稳扬五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涉争议】
稳扬五金公司是否应当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稳扬五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的规定,稳扬五金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最高扣款应为20元,但仲裁认定稳扬五金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后,稳扬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依法确认稳扬五金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稳扬五金公司对彭某扣款30元无法律依据,彭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根据彭某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稳扬五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稳扬五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6.2元。
【分析评价】
本案中,法院确认了稳扬五金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应为15元,而稳扬五金公司实际扣款30元,多扣款15元无法律依据。
稳扬五金公司多扣款15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稳扬五金公司支付彭某经济补偿金30406.2元。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多扣工资15元的2000多倍,代价不可谓不大!
那么是不是只要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劳动者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答案:不是!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法律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时无合法依据,“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存在主观恶意。
如果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少发工资是由于客观上计算错误或对工资支付的标准存在争议导致,则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其中,由于客观上计算错误或对工资支付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在查清事实后,向劳动者补发工资。用人单位不补发工资或者恶意拖延处理的,则转化成主观恶意,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用人单位多扣了15元,虽然15元数额少,但用人单位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