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得益于平民化、低门槛、易操作、传播快的特点,自媒体取得了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还有日益严重的自媒体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针对美术、摄影、文学作品等各类作品的侵权纠纷频发,一些自媒体平台,已逐渐成为侵权的重灾区。
而面对著作权人的起诉,自媒体用户通常会提出以下几点抗辩观点。
【抗辩观点一】
转发纯属“个人欣赏”
强森健身公司(化名)在微信平台以公司名义开设了微信公众号“大家一起来健身”(化名),平日经常转发一些网络文章及图片供会员欣赏。某日,金豆豆图片创意公司(化名)发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一组摄影作品被强森健身公司转发在了微信公众号上,随即提起了诉讼。面对金豆豆图片创意公司的起诉,健身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他们公司的这组健身照片拍得挺好的,展现了运动之美,我们公司转发在微信公众号上,纯属是个人欣赏,不应认定我们侵权。”
【抗辩观点二】
为了评论“适当引用”
知名漫画作家至尊宝(化名)以母子间趣事创作了一组漫画作品《这样的老妈》,诙谐幽默,引得网友纷纷转发。趣味多食品公司(化名)在其公司微博账户中也对该组漫画进行了转发,除了至尊宝所创作的漫画组图外,趣味多食品公司还添加了一句自己的评论:“这个画法,怕是躲不开老妈的‘毛栗子’了。”基于自行添加的上述评论,趣味多食品公司针对至尊宝的起诉也提出了自己的抗辩主张:“我们只是通过自己的微博账户评论、介绍至尊宝画家的漫画作品,正是为了评论这个作品,才进行的引用,根本不构成侵权。”
【抗辩观点三】
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俪人美容院(化名)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转发了白晶晶(化名)所写的一篇《美容日记》,因为转发未经白晶晶授权也被起诉至了法院。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俪人美容院第一时间将侵权文章删除,因此在庭审中,俪人美容院面对白晶晶仍然坚持的赔偿诉请感到不解:“我们并非故意想要侵权,听说有个‘通知-删除’规则,在她起诉后我们已经第一时间在后台删除了相关文章,那我们就不应再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抗辩主张,我们听听法官怎么说:
关于强森健身公司的抗辩主张,其援引的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中所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个人使用”的抗辩,使用人必须为自然人,且使用目的必须是为本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强森健身公司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同时,强森健身公司是将他人作品上传至其微信公众号,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将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可以接触到该作品,构成了“为他人提供作品”,因此显然也不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所以强森健身公司的“个人欣赏”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趣味多食品公司的抗辩主张,其援引的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中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有时候难免会要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但是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评论、介绍作品或者说明问题,而且引用作品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性内容。从趣味多食品公司的行为看,只是在他人作品前添加了“这个画法,怕是躲不开老妈的‘毛栗子’了”这样一句简短评论,然后全篇幅使用他人作品,这种所谓的“创作”行为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产生一个新的作品,同时全篇幅使用也早已超出了“适当引用”对于引用数量、方式、范围的合理限度,因此趣味多食品公司的“适当引用”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俪人美容院的抗辩主张,其援引的是“通知-删除”规则,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避风港”条款。具体而言,就是在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现在也被吸纳入了《民法典》。但该“通知-删除”规则所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为公众提供网络设施、信息、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俪人美容院这样的网络用户,因此俪人美容院的抗辩主张也无法被法院所采纳。
【法律条文】
《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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