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一案,受被告人及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客观方面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就加重结果增加被告人张某的责任。
首先,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的左背部损伤系致命伤,为单刃锐器刺戮所致。故持单刃尖***的行为人的刺戮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人应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
其次,本案系共同犯罪,多个行为人分别持***实施了加害行为,而现场勘验获取的凶器仅有一把菜***,现有客观证据无法区分行为人所持凶器的具体种类、数量。
其次,从行为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来看,无法确定张某所持凶器的种类。张某本人供述,其出门时拿的是水果***,后来被赵某换成了菜***;钱某供述带尖***者为赵某;孙某供述赵某拿了两把***出去,张某没拿***;杨见明供述赵某拿菜***,张某拿尖***;赵某供述自己拿两把***,一把菜***一把水果***,加害时有用尖***刺。以上行为人关于尖***持有者的供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方面:李某和周某均称最后离开房间的人拿尖***,吴某说“郑某是最后走的,最后还在王某身上砍了两***”,三人的证词似乎证明拿尖***的是郑某;蒋某在A年B月C日的陈述中说兄弟几人中最大的拿尖***,最大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听人说叫张某(关于兄弟几人中最大的理解,存在误解的可能性:其他人以长幼排序推测年纪最大者为张某,蒋某则以自己观察到的人的外貌推测长幼,犯罪行为人中张某与赵某、沈某等年龄间隔仅为一或两年,外貌推测不一定准确);蒋某在97年11月28日又陈述赵某拿尖***;钱某则陈述拿尖***朝背上刺的是赵某,其证言与现场勘验及尸检报告显示的被害人背部受尖***刺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所持***具类型,不能证明凶器的数量,也不能排除他人持尖***的可能性。
2.行为的积极程度方面,在案证据证明张某的积极程度低于赵某。
根据赵某供述,其是第一个冲进房间;钱某供述,最先动手的是赵某;孙某供述,行为时是在赵某的带领下;钱某陈述,赵某带头进入房间。以上证据均显示犯罪行为人中实施加害行为最积极者是赵某,而非被告人张某。
二. 主观方面
1.关于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罪过更重。钱某和孙某供述是赵某提出带***教训被害人;郑某供述是张某建议拿***教训被害人;杨见明供述是赵某、张某一起提出教训对方。
2. 本案的起因系因被害人殴打敲诈行为人的家人所致,被告人虽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事出有因,加害目标唯一,并非报复社会,对社会其他人并无实际威胁,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其社会危害性有限。
三. 本案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害人殴打敲诈被告人的亲属,而且扬言还要来打架,晚上又指使人员前往被告人住处附近。被告人并非早已预谋加害意图,被害人的侵害及威胁,足以令被告人等恐慌、愤怒,被害人对此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虽对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存在故意和行为,在行为开始时对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但其对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其行为与加重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科处被告人更重的刑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酌情采纳。
此致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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