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一、非法证据的主要类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从我国对诉讼证据需要具备“三性”的要求出发,非法证据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搜查程序所获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违反法定扣押程序所获得的物证、书证;非法定主体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二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它分为四类:非法取得的供述,即以刑讯逼供、胁迫、引诱或者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搜查、扣押程序而实施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使用秘密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设置陷井等秘密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三是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非法证据;四是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五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所收集的其他证据(派出证据),即“毒树之果”。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及其例外
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这是一个原则。 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他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2、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效力
对于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则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后,作为证据使用。
3、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首先,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应一律否定其证据效力,并不得补救。其次,对以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手段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物证,其效力应当结合违法的程度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分别对待。对于通过严重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手法收集言词证据的,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应予以排除。对于只构成轻微违法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应考虑保持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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