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罪名解析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 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虽然法条将本罪行为主体表述为“生产者、销售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为身份犯。因为一般自然人与单位均可能成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所以,行为主体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
2. 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3. 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并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而是按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出卖价格计算。
四、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区别
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
(1)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2)前者无论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王某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该锅炉系“三五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五、 辩护思路
1、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本罪的构成强调的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产品的“伪劣性”仍然生产、销售。倘若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构成本罪。
2、 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认定伪劣产品。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因此,因此倘若没有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定该案涉产品,那么可能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
3、 涉案产品未经鉴定或鉴定程序无效,相关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办理中,最常见的是鉴定或检测意见书,案涉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都需要进行严格鉴定。如果无法鉴定或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否伪劣,则不能定该罪。
4、 犯罪所得金额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及具体的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从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销售金额着手展开罪轻辩护。
六、 典型案例
1、 被告单位武汉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销售伪劣产品一案,销售商没有销售伪劣餐椅的故意,涉案餐桌合格。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圣美嘉公司订购的餐椅虽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圣美嘉公司提供的餐椅是不合格的产品而予以销售,也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有授意圣美嘉公司提供不合格餐椅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且涉案餐桌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最终被告单位武汉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宣告无罪。
2、 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物证来源不明导致事实不清。被害人张海成的首次陈述和证人李忠华的首次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海成仅剩10吨疑似假有机肥尚未施用,提供给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提取笔录,但系报案当时扣押,该10吨有机肥可视为涉案物证。被害人张海成后续又提供了在鹰湖山庄还存放有涉案有机肥,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有机肥包含在李忠华在2014年11月20日送交张海成抵债的36吨有机肥之内,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按照法律规定,10吨涉案有机肥价值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3、 赵某扬、孙某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疑似假种薯鉴定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兴佳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销售给王某某所在的昆丰合作社“尤某”种薯、“费某”(又名荷兰、鲁引)种薯,王某某购进后培育“新大平”种薯,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顺丰公司,后顺丰公司在某村种植后发现出苗率低,而产生种子质量纠纷。本案2012年种植的种薯没有留存样本,无法鉴定,缺乏证据支持。
按照《种子法》,兴佳公司、昆丰合作社销售未经审定的“尤某”马铃薯种薯、“费某”种薯不能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没有生产经营许可的新大平种薯,因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伪劣种子,数额不到5万元,也不构成其他犯罪。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不包括马铃薯,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亦不构成其他犯罪。另,本案鉴定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实际为行业内部鉴定书,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
本案属于现场鉴定,应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该鉴定不能采信。兴佳公司和昆丰合作社将不允许销售、推广的未经审定的“尤某”、“费某”、“新大平”种薯销售给顺丰公司,存在过错,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最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无罪。
2022年3月25日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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