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当得利制度历史悠久、内容精深,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不当得利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在各国法制体系中的巨大差异,正是其摇摆不定的特性,故有“比较法上千变万化的精灵”的雅称。在此背景下,对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等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展开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将重点从不当得利的概念、历史沿革、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角度进行阐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一)概念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原本是零散的规定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法律之中,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才在民法典中了有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85~988条均是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通常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却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不当得利人也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其缺乏合法性根据,所以虽然是事实,却不受法律保护。
不当得利的立法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所以,虽然受益人虽然得利,但是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数额以损失为准。
(二)历史沿革
不当得利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息息相关,而其思想渊源更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克伦理学》中关于“矫正正义”所做的论述。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极具代表性。德国民法的不当得利制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该理论而产生的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故而,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据此《德国民法典》设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当完备的不当得利法律体系。相比之下,由于法国奉行的是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仅设立了个别条款。
如上所述,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原本也是规定地较为零散,这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民法体系有很大关系。但自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这类问题成为历史,毋庸置疑《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不当得利包含在《民法典》的准合同制度之中,准合同除不当得利外,还包括无因管理。准合同制度概念源于罗马法。随着合同一般概念的发展,准合同概念中的意思论要素被学者们不断强调,其中,近代自然法学派尤其重视对准合同概念进行意思论的改造。然而,意思论的准合同处于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中间,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已不再坚持。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实用主义的立法思路,所以我们应该在法定之债的模式下解析适用准合同制度。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可以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本该减少没减少)。
(二)他方利益受损。同样的包括积极的减少和消极的减少。
(三)获得利益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3000元,租期3年。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5000,租期2年。此案中甲不能对乙主张不当得利,因为乙在租期内对房屋享有收益的全能,乙虽然构成非法转租,但其每月获得5000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若甲因乙非法转租解除合同后,乙拒不返还房屋,继续出租给丙,则自甲乙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有权对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乙丙之间的非法转租合同无效,乙对丙可能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985~988条的相关规定,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对于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所受利益依性质不能返还的(物的使用、占有,为他人提供劳务等)应返还等价额。产生孳息的应当返还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司法实践案例
原告系中铁25局员工,中铁25局承建了温宿县中蓝牧业30万头生猪和10万亩文冠果循环产业项目。被告于2021年5月,与案外人付某达成口头协议,案外人付某租赁被告所有的压路机和挖掘机,具体费用为挖掘机4万元/包月,压路机2万元/包月,机械设备作业的区域内容为项目二区八场防洪坝、道路施工。被告雇用他人车辆将压路机和挖掘机运送到项目施工地点,支出运费6,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代其所属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机械作业的天数进行了核算,核算金额为29,324元,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9,332元。后原告认为向被告超付了10,008元,遂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是否有依据。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有财产利益;(二)一方有财产损害;(三)一方受益与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及被告自认案外人付某租赁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在项目上进行施工,被告与案外人付某之间存在机械设备债务纠纷尚未完结,案外人未支付被告相应的机械租赁费用,原告所属的公司亦未直接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所属公司为了考虑项目日后能进行正常施工,遂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实际作业天数达成了意见,支付被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9,324元,被告亦在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代表所属公司向被告在2021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39,332元。按照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中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9,32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9,33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超付的10,008元,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70.29元,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本金为10,008元,利率为年息3.7%,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首先关于利率问题,经查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据的利率3.7%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应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4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核算为:10,008元×3.7%÷12个月×10个月(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308元。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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