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相关规定
1、第179条规定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11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根据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获得的赔偿只是弥补自身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符合民事法律鼓励交易的意旨。上述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3、根据第585条规定,违约金数额认定的有2种方式:一是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二是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
1、第12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认定违约金过低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应直接引用该条文作为认定依据。
2、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
第11条: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就合理性举证。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这符合合同法通过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功能定位于弥补损失的方式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五、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违约方一般应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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