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无法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也是事先无法预料的。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客观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罚。如果认为不论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就可以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使用。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1)停车义务;(2)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报警;(5)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1)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2)五项行政义务;(3)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径直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则不宜作为逃逸处理;但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后,途中因害怕被加重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或打电话报警的,或者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当认定为逃逸。(2)如果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系为抢救伤员,则不宜作为逃逸处理;但肇事者如果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3)肇事者逃离现场后,让他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逃逸行为,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此行为比一般逃逸行为危害性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但如果肇事者事故后让他人顶替,但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三)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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