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为了更加明确地认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抗辩的屡见不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到底如何认定呢?
一、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特快专递,且债务人签收的,应视为债权人曾向主张过债权。但若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内容不是催款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中认为:“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催款函。就上述泰富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邓匡林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认为,泰富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据泰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无锡正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特快专递。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泰富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通过邮寄方式主张权利的,都需要债务人签字才算主张。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注册地邮寄,而债务人不能举证说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即使债务人没有收到快递,也应视为邮件到达债务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曹县邵庄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747号】中认为:“泓海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邵庄供销社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收函》,邵庄供销社第一次予以签收,而第二、三次予以退回,在邵庄供销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债权人邮寄的文书应当能够到达邵庄供销社,泓海公司已经完成了主张权利的法定义务。”
二、债权人前往债务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催收,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主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在签订合同时也注明了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因此,不论债务变更经营场所未通知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人去楼空,只要债权人前往催要,都应视为其对权利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只不过债权人必须保留前往催要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田江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人达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撤回起诉,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表现,与其撤诉与否没有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中认为:“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个债权人主体必须是银行,普通债权不适用这一规定;二是银行扣除本息必须是银行和债务人之前有过约定。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欢、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1220号】中认为:“泗县农商行发送信件主张权利、陈凯代为还款及泗县农商行扣划利息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种主张权利的形式针对的是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且刊登公告的媒体必须是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前述法律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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