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有什么区别(同等法律效益与效力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是关于无效与撤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整合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系对无效或被撤销行为效力的界定,二者均为自始无效。自始无效系指,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不能依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除了个别字词变化外,实质内容完全一致。无效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绝对无效,自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判决或裁定其为无效,也无须当事人之间相互主张无效。也就是说,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规定无效法律行为的瑕疵具有不可治愈性。

可撤销法律行为可因撤销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但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确定有效的;可一旦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成为无效法律行为,且无效的起算时间不是从撤销之日起算,而是可追溯到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虽然有效的时间不同,即无效法律行为从来没有有效过,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确定有效,但无效的起算时间是完全一样的,都是自成立之日起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行为的自始无效,可发生其他非当事人所意图发生的法律效果,诸如赔偿损失等效果。这里,单纯考虑效果层面,无法对规则作出评价。

自始无效的效力安排需要相应的要件来正当化,而具体类型之下,系考量了相应的类型要素与效果之匹配。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私人通过意思来建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被否定,无效原因之设定自然要考虑什么样的情事可以正当化这样的效果状态。

可撤销行为,则是赋予撤销权人单方使行为溯及的不发生法律行为所预期之效力,以摆脱行为的约束。这样的权利授予,在具体类型中自然会考虑授予的正当基础。

四、其他

(1)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的绝对无效;由于民法典法律行为的规定应可适用于身份行为,但对于身份行为的撤销若可溯及至行为发生时,可能会破坏已形成的身份秩序。

为此,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仍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规定未关注到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有待检讨。

(2)无效法律行为虽然自始无效,但在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要件时,如果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就会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换言之,无效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转换为其他法律行为而有效?关于此点,虽然在学者的专家建议稿中有提及,各国民事立法也有相应的立法例,但正式通过的民法典中完全没有规定。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有什么区别(同等法律效益与效力解释)

在审判中,为尊重私人自治,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认定其他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但需要强调的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并不是说无效法律行为可以发生效力,而是在法律行为无效但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要件的情形下,依其他法律行为发生表意人想要达成的法律效果。

总之,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确定无效。

(1)无效法律行为从不发生意思表示所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2)法律行为无效,对任何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3)法律行为无效是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需要有权机关确认,当事人因对无效存在争议而提起的确认之诉仅具有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而没有确认法律行为有效的效力;

(4)法律行为无效是确定无效,不会因为时间经过或者其他事由而补正有效,完全体现国家意志,没有任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此点不同于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愿,同样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二者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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