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达到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1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案例解读
被告人孙某、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冒用“李某”“邹某”“杨某”等公民身份证,在郑州市工商机关办理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在税务机关领取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农业银行、郑州银行等银行开设账户,办理银行卡用于伪造资金流水,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为抵扣所开出进项税额,被告人孙某、孟某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的方式进行抵扣。被告人王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通过孙某以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郑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税务局稽查认定,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省内外7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金额41139177.29元,抵扣税款6993660.11元,价税合计48132837.40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为1294033.33元,抵扣税款219985.67元,价税合计1514019元;无货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4份,税额6180517.03元。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向郑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06684.65元,税额290136.39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孟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孟某还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孙某、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李某”的身份证一张,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个,oppoR11手机一个,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U盾各一个,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豫A×××××奔驰汽车一辆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1、关于孙某是否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涉案发票是否均属虚开。孙某伙同他人成立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作为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虚开行为,孙某又安排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用于抵扣进项税款;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并不存在相对应的真实的货物交易,均属于虚开。
2、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证明,孙某、孟某以郑州某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37份,金额41139177.29元,税额6993660.11元;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4033.33元,税额219985.67元;孙某、孟某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134份,通过国税报税系统抵扣税额6180517.03元。孙某、孟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购买缴款书的目的,是为虚抵数额,掩饰其虚开行为,无实际购销行为,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故此,对孙某、孟某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犯罪数额。
五、律师解析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至此,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制度将更加规范。这是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税体制的又一次深刻变革。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最高法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9号-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认为:
1、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购销、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接受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参照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2、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以下指导作用:第一,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应特别注意掌握虚开税款数额标准和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标准,以及有无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第二,因以上数额标准及其他犯罪情节的区别,适用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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