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款深具中国特色,在比较法上几乎看不到在代理制度中规定本款内容的先例。
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行为人不负责任。这以《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和《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为代表。有学者曾建议将相关条文修改为∶“相对人因过失不知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意见最终没有被接受。
本款实际上受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的影响,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无权代理在没有被追认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无效很多时候体现为合同无效问题。但是在解释论上仍然要考虑不同的情形。
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属于自甘冒险,法律无保护的必要。如果被代理人因此受有损害的,可以基于侵权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
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人也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两者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但是根据具体情形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相对人仍然属于自甘冒险,法律无保护的必要。如果被代理人因此受有损害的,可以基于侵权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此处相对人的应当知道应被解释为具有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相对人可以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实际履行或者损害赔偿。
如果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人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此时相对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人具有故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两者之间的法律行为仍然无效。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和行为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至于两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考虑相对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人具有故意的情形进行具体考量。
如果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人不知道,但是根据具体情形应当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两者之间的行为仍然无效。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和行为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至于两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考虑相对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人可能具有重大过失,也可能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进行具体考量。
如果被代理人不愿承受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的,应当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承受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追认的事实。
相对人主张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应当对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进行证明。相对人主张自己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对自己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进行证明。如果被代理人主张相对人非属善意的,其应当对相对人非属善意的事实进行证明。
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以及损害和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张自己不应该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的,应当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本人已经追认;行为人主张相对人非属善意的,行为人应当证明相对人非属善意的事实。
本条只是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行为人、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可能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规定。
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但是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导致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代理人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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