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时机的把握仍应遵循以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的治疗终结为准的原则。例如,在一女性伤者既往曾行注射隆胸术,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左侧乳房深部积血(量约200 mL)伴填充物移位,经行手术治疗清除积血及移位之填充物后,损伤痊愈,但呈现左侧乳房明显畸形。该伤者因急于恢复容貌而再次行注射隆胸术治疗,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此时,因涉及赔偿需要,提出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委托。考虑到本例伤者的乳房损伤并深部积血在损伤痊愈、再次注射隆胸前即已达到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的治疗终结,故应按当时左侧乳房畸形的客观事实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当然,其后的再次注射隆胸医疗费用不应属于后续治疗,而应由伤者自行承担。
这并不是说所有永久性植入式人工假体的损坏均应在重新植入假体之前进行,关键在于把握以下要点:①需重新实施的假体植入治疗是维持生命与健康所必需且在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治疗的范畴之内的,应当在重新植入后进行鉴定;②需重新实施的假体植入治疗并非维持生命与健康所必需且并不在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的治疗的范畴之内,应当按重新植入前的情形进行鉴定,但重新植入费用均不应计算在后续治疗项目之内;③在鉴定前若已经实施重新假体植入治疗且无法准确评价重新植入术前状况的,可按重新植入后的实际状况进行鉴定,但不应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若所发生的人体损伤与植入式人工假体有一定关联的,应当分析伤病关系。例如某颅骨缺损行金属假体颅骨修复术后的伤者,在遭受他人拳击头部损伤后发生假体变形,致相应部位硬脑膜下出血等急性颅脑损伤。分析该损伤主要与外伤有关,但与颅骨修补材料的硬度不如自身颅骨也有一定的关联,故在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时应说明外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与外伤参与程度。
(3)植入式假体是指需要手术或类似手术的侵入式治疗手段植入于人体的人工替代物,一般具有一经植入可长期(通常可达数年乃至数十年)发挥功能、无须经常更换的特点。虽需实施侵入式治疗手段植入但需经常更换的人工假体,不在本标准所规定的永久性植入式人工假体的范围之内。如深静脉置管、植入于皮下组织的药物泵等。此类假体一旦受损,应视为物损,加害人应予赔偿、更换。
6 对称性器官损伤的鉴定
对称性器官一般是指分别存在于人体左、右两侧,功能一致,形态相似,协同发挥生理功能的器官,如眼、耳、甲状腺、甲状旁腺、肾上腺、肾等器官。此类器官单侧损伤时,因对侧能较好代偿,对正常生理功能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往往致残程度等级不高,但一旦双侧受损,则往往严重影响人体功能,会达到很高的致残程度等级。若伤者原有一侧器官缺失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在外伤中又造成同类健侧器官的损伤并后遗严重功能障碍,如何准确评价致残程度等级往往成为法医临床学的争议话题。
以原有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功能正常的伤者为例,本次外伤中致伤右眼部并后遗右眼盲目5级。目前法医临床鉴定实务界一般存在如下三种观点:①因外伤仅伤及右眼,与左眼是否存在盲目无关,故应按照一眼盲定残,鉴定为八级伤残;②伤者外伤前存在相当的视功能,日常生活并无太大影响,因损伤致其最终双眼盲目,应按最终致残后果定残,鉴定为二级伤残,但外伤实际仅伤及右眼,故可按外伤参与程度50%左右实际赔偿;③伤者伤前实际即为一眼盲的残疾者,可达八级伤残,外伤致其最终双眼盲目,符合二级伤残,故加害人应承担其自八级伤残加重为二级伤残差额部分的赔偿。据以上三种方法计算,按第一种方法鉴定的伤者只能获得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按第二种方法则可获得9年的赔偿,按第三种方法应可获得12年的赔偿。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方法均有一定的依据,但在此类鉴定中,宜遵循“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按第三种方法为好。上肢、下肢、手、足等肢体并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对称性器官,不适用上述方法。
综上,在《新标准》的学习、宣贯以及今后适用《新标准》具体分级条款的过程中,有必要高度重视标准总则、附则的规定,准确领会其精神实质,共同促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更好地为司法公正提供科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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