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17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条文注释〗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案例索引〗
1.李某彬贪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3期)
〖本案要点〗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彬为能让廖某聪(时任内江市市中区副区长,另案处理)尽快被任命为内江市市中区区长,唆使廖某聪以送字画的方式跑关系,并建议其用公款处理买字画的钱。2010年年初,李某彬得知廖某聪是自己出钱买字画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安排他人从市***接待办套取公款6万元交与廖某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单位套取公款即使交给他人使用,仍以贪污罪论处。
2.黄某有贪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4期)
〖本案要点〗
1997年至1998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美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由广东粤法拍卖有限公司、广东法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拍卖。被告人黄某有利用担任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伙同时任湛江市司法局副局长的陈某、粤西代办处负责人项某文,以粤西代办处参与中美公司资产拍卖操作的名义,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的对该资产拍卖佣金中的人民币308万元,通过湛江市法官协会转入粤西代办处账户,由三人非法占有,黄某有分得人民币120万元。以贪污罪论处。
〖罪名认定〗
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一般劳务人员,即使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公有财物,也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三、贪污罪与盗窃罪、***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盗窃罪、***罪的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区别在于:(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盗窃罪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二)贪污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实施盗窃罪、***罪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以窃取、骗取的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与盗窃罪、***罪的关键所在。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案例81〗
王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160号]
恒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4年5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团中央下属企业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独家注资,于1998年8月更名为中日公司,注册资本仍由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独家出资。原审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4月被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还被中日青年交流中心任命为恒泰公司经理。1994年5月至2002年6月,王某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一、1995年5月,王某利用担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以该公司名义从联合公司贷款10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刘某使用,后一直未归还。二、2001年3月27日,王某代表中日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的名义向北京市商业银行酒仙桥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银行当日放款,存入中日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中。后王某利用担任中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掌控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贷款中的95.5万元转入由其弟弟王某某和王某的朋友出资设立的西骏公司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陆续被转出或提现。2002年6月,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对中日公司进行清理时,王某未向交流中心说明该笔贷款的情况,也没有提交涉及该贷款的任何账目和文件。上述款项一直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王某利用担任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以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中的95.5万元转入西骏公司后个人实际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王某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将中日公司95.5万元公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中日公司及其前身恒泰公司是挂靠在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的私人企业,其不具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没有侵吞涉案95.5万元,上述钱款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开销以及与西骏公司的业务往来等。其辩护人同意王某的辩解,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具有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转入西骏公司的95.5万元被王某个人占有或控制。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中日公司是挂靠公司,实际出资中并无国有财产,认为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日公司不仅工商注册登记中始终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上的注资主体也是团中央下属企业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注册资金实际也来源于中日青年交流中心,足以认定其国有企业性质。王某为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的聘用合同制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按照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王某被聘用为中日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国有企业资产职责,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将95.5万元汇入西骏公司后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王某将涉案95.5万元从中日公司汇入西骏公司,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钱款汇入西骏公司后最终流向王某掌控。虽然王某没有将该笔贷款来由与去向向上级单位报告,也没有上交相关财务账目,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其直接侵吞该笔钱款,具有贪污的故意。因为该笔钱款的来源与去向均可从公司的银行账目中反映出来,难以隐瞒,且从该笔钱款汇入西骏公司后的去向上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款最终由王某据为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具有故意虚假平账或销毁账目的行为,所以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95.5万元的贪污故意。对辩方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是,王某私自将公司贷款95.5万元汇入西骏公司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王某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将钱款转入西骏公司,不属于中日公司与西骏公司之间正当的业务往来款,从该笔钱款的去向上看,也与双方合作项目无关,与该笔贷款申请用途明显不符,转出该笔钱款缺乏正当理由;而且王某转出该笔钱款既没有向上级单位报告,也没有与公司管理人员集体讨论,属于其个人擅自决定的行为;该95.5万元打入西骏公司账户后,是在西骏公司名下被支配使用,从财务账目上看,无法证明该笔钱款系用于中日公司经营开支。虽然有证人反映王某曾从外面拿回过现金用于发放人员工资,西骏公司为中日公司垫付过费用等情况,但这些证据内容缺乏具体的数额和时间,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从现有结果上看,涉案国有企业钱款系被王某利用职权私自挪给私营公司使用,且该私营公司的股东与王某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应当认定王某具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30万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挪用涉案95.5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量刑数额标准已发生变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王某的退赔情况,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改判。故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2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罪名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有企业职务期间,经企业集体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罪与非罪的界限
(1)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2)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4)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定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即以5000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
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前者以暂时占有、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永久性不法所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因此,对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5.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民政事业工作程序,其犯罪对象仅限于救灾、救济、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则未特别限定。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公挪公用”,其款项挪用于其他集体事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17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相关案例索引〗
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公布指导案例3号)
〖本案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改:一是对行贿罪增加规定罚金刑,二是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条文注释〗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8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农作物原种场与张某某单位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刑终第10号]
2006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原种场为了解决该场用水指标、争取农业厅项目资金、销售滞销种子等问题,时任该场法定代表人、场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累计向原种场上级主管领导自治区农业厅原厅长艾某孜·克尤木(另案处理)行贿9次,共计人民币88万元。
2011年至2014年,原种场为恢复用水指标、超指标获得灌溉用水,由张某某决策并具体经手向巴州水利局原副局长章某(另案处理)行贿2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
原判认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原种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95万元,原种场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关于被告单位原种场及辩护人的原种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利益的获得者是张某某,行贿资金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出自原种场从而原种场无罪的辩护意见,首先,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贿意志以及不正当利益归属方面,单位行贿罪评价的是行贿单位的行贿行为,打击的是权钱交易行为,行贿资金的权属和来源并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其次,原种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张某某是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贿与其履行职务、谋求单位利益密切相关。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某向艾某孜·克尤木、章某行贿的每笔钱,不是“就事论事”,更不是“明码标价”,其行贿行为是一贯和连续的,每起行贿行为均是有长期的目的,即希望用钱和艾某孜·克尤木、章某的权力做交易,帮助其实现通过正当手段和程序难以实现的单位不正当利益,如超指标用水、销售滞销种子、恢复用水指标、增加用水指标等。在其追求该整体目的而产生的单位意志支配下,所亲自实施的行贿行为具有整体性,即其出发点和归属点都在于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为原种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均归属于原种场,故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决:一、被告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农作物原种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上诉人原种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种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83〗
谭某某等私分国有资产、受贿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刑终第257号]
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领导班子由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臧某,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谭某某,副总经理、总会计师陈某,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崔某,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杜某某组成。2010年至2014年,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经全体领导班子成员(臧某等三人另案处理)研究同意,以单位发放奖金名义将381.988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中,谭某某分得57.46万元,杜某某分得52.356万元,孟某分得14万元。中国电力集团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谭某某退还管道公司款项46.6575万元,杜某某退还管道公司款项60.242万元。
2010年10月,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管道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之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杨某某以奖金名义所送贿赂款5万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管道公司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之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杨某某以奖金名义所送贿赂款4万元。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孟某利用担任管道公司市场部主任、招标办副主任主持工作之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中标本公司工程项目等利益,分别收受秦某5万元、杨某1.4万元、郝某0.5万元,共计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管道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多次违反国家规定,除了年薪之外,以单位发放奖金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谭某某、杜某某作为公司班子成员参与了开会研究并决定在施行年薪制的同时继续按以前的惯例发放各类奖金,应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第一、二起指控事实中,孟某积极提议并具体经办,亦应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杜某某、孟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杜某某在该犯罪中未起主导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其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杜某某、孟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被告人谭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孟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私分国有资产10.8025万元,退赔管道公司;追缴受贿款项5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款项4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孟某私分国有资产14万元,退还管道公司;追缴受贿款项1.9万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以“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所发奖金属于业绩提成;如果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属从犯;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的5万元、杨某的1.4万元属于借款;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孟某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认定孟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谭某某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孟某提出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管道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研究决定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谭某某、孟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谭某某、孟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谭某某、杜某某、孟某一人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1)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所有权的范围仅限于国有资产,贪污罪则为公共财产。(2)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主要是行为人以外的群体,行为人据为己有的数额在私分总额中只占很小比例,同时也不排除行为人不分得财物的情况。贪污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前者由于人数多、数额大,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比后者更为严重。(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比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范围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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