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全文最新(商标30类商标内容明细)

《商标法》中规定了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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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理由涉及违反商标法上的显著性、非功能性以及公共利益、不考虑对特定权利人的影响, 具有绝对性, 包括: 《商标法》 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第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功能性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情形。

相对理由涉及损害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等,损害的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性。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他人的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商标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的地理标志、第三十条规定的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区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对区分法律适用情形、相关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请求时效以及审查审理范围有重要意义。我们在案件中常常遇到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同时适用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呢?

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7.5【“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规定,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条款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绝对性理由和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对理由的适用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可见绝对理由的适用有一定的必要性。在(2021)京73行初1650号行政诉讼中,涉及焦点问题是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法院在案件认定中,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足以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判决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进行评述。可以看到,在案件认定时也遵循了《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都是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绝对理由是规定相关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和注册的情形,是商标实质审查中优先解决的问题,其次才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近似审查判断问题,貌似在认定时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但是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基于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法律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依据全面审查原则对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统一进行审查显然具有必要性,同时也增强了结论的说服力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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