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破产费用
2、共益债权
3、职工工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偿金等;
4、第3项之外其他社保费用、所欠税款;
5、基于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担保物权、工程价款等享有的优先债权;
6、普通债权(不足按照比例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税款的顺位排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前,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破产法的清偿顺位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矛盾,如果有精通破产法的同仁希望能够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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