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党内警告处分不等于开除处分
2004年10月起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某乡***工作,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7年6月与被告签订《镇乡街道聘用人员(事业)合同书》,聘用岗位办公室主任,聘用期限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原告借调到县科技局工作。
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5年12月23日某县机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6年5月27日,乡党委作出《关于刘某某党纪处分扣发工资奖金情况说明》,因原告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扣发工资、住房公积金、目标管理考核奖奖金全年,具体职称从助理十一级降到科员十三级。2017年11月3日某乡***根据《某县镇乡(街道)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和《某县镇乡街道聘用人员(事业)合同书》,作出《解聘告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同日被告根据《某县镇乡(街道)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日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其聘用合同不合法,请求确认某乡***解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可否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被告作为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聘用原告工作,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而引起诉讼,该诉讼主体应为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故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可否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被告可解除合同,理由为《某县镇乡(街道)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和《某县镇乡街道聘用人员(事业)合同书》中均有规定和约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具体从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面予以分析。第一、公务员法、劳动法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可解除合同的。第二、现行的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等,均未有涉及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可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即明确表明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均不得采用。现行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上述条文均明确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而不是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予以解除合同。
综上,被告以原告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予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决定无效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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