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愿原则适用的特点
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其功能上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协同。民事主体只要进行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动双方的交易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等第三方都不能干涉。意思自治的正面肯定和表达,意在宣扬民法自由、私权自治的理想和追求,宣示私法精神,强调私权意识。
第二,意思自治与不真实意思之禁止的协同。意思自治的前提是理性的人的真实的效果意思设立权利义务,并受其约束,对于违背民事主体真意的意思表示,不受保护。民法规定的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虚假意思表示等不符合真意的行为,其效力得以撤销而无效。
第三,意思自治与法律补充相协同。民事主体的约定优先于民事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适用。在合同法有31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其约定。在当事人意思表示需要补充或者解释时,得以民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解释,弥补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不足,明确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第四,意思自治与责任负担相协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变更、终结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要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应当对该行为后果负责。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后果,原则上也不承担责任。
二、自愿原则的限制
“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自愿原则的作用发挥,必然受相关条件的限制。
第一,自愿原则以民事主体平等和自由为前提。自愿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但其功能的发挥,当以当事人的自由平等,及由此而产生的自由竞争及机会均等为前提要件,始终确保契约内容的妥当性。民事主体平等既有形式上的平等,更有实质上的平等。因各民事主体在能力、资历、机会方面的差异,影响到自愿原则的作用发挥。因此,法律为保障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规定了诸多干预条款,以保障意思自治下的实质公平的实现。如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劳动者、消费者等特殊主体,都给予特殊之保护规定。
第二,在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民事主体支配使用处分中,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须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序良俗为条件。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章规定,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处理中,应当相互给予方便,并不得损害相邻不动产之合理使用,是典型的权利自由的限制。婚姻法第2 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在与他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首先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协商、公平设定合同内容,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民法典第146条、第 147条、第 148条、第 149条、第 150条、第 151条明确规定了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欺诈的意思表示、胁迫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均得以撤销之。其次,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 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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