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于4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次司法解释。此次的《解释》正是对2015年版的《解释》的修改,南都记者通过对比2015年版的《解释》和最新的《解释》,两者整体修改不多,仅作了个别变动。
2015年版的《解释》第一条提到,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并满足条款中的五种情形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其中第一种情形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也就是明确了一个以数额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
南都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获悉,当时主要是考虑到本罪的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并且参照了盗窃、***等主要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构罪数额。
根据2015年版的《解释》,对于“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一数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不统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三千元至一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而此次最新的《解释》将此情形删除,即该数额标准不再适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入罪标准;并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2015年版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上述提到的数额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不过,最新《解释》将此条款删除了。
《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本罪的,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三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此三种情形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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