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犯罪对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案例】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吸毒工具和毒品检测结果和毒品样本,容留他人吸食的不能确定为是毒品或什么毒品,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容留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他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如果被容留的人是行为人的近亲属,也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了。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案例】闫海飞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鄂0104刑初95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场所一般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权,即对该场所有实际控制权。同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本案根据被告人闫海飞的供述及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硚口区沿河大道238号城市便捷酒店5008号房间,虽然是用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开的,但房费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钱支付,不能仅仅因使用了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就认定该房间为被告人闫海飞一人控制,应该是为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应该是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容留杨某资吸食毒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海飞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因此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于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践中普遍认为具有可宽宥性。主要考虑,吸毒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多系不得已而为之,吸毒者的近亲属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对此类情形从宽处罚,既能够彰显司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如父母二年内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已单独居住的成年子女吸食毒品的,或者同胞姐姐在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弟弟吸食毒品的,一般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极少数情节恶劣的情形外,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
【案例】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对于黄某某一方而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黎某甲联系吸毒场所时在黎某乙与黄某某之间起到了居中联络的作用,不能证明黎某甲是否受黄某某的雇请或者是与黄某某事前有共谋,为黄某某有偿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帮助,无法确定黎某甲与黄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意思联络;二是对于黎某乙一方而言,黎某甲作为吸毒的积极参与者帮助黎某乙联系了吸毒场所,但黎某甲并非真正的出资方包场提供吸毒场所,也没有出资提供毒品,无法确定黎某甲的行为是否与黎某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故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17)琼0108刑初5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武虽然是涉案KTV的经营者,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经营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显武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显武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32号】聂凯凯容留他人吸毒案–——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内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理由】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于此处的 容留,应当理解为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 吸毒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表明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实 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 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理由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规定 来看,并未排斥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将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不利 于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有效打击,有违立法原意。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 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具有统一性。在刑法分则 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在适用法律时,一般不宜将间接故意排除 在某一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但并非对于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 毒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处理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 然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报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聂凯凯作为案发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其对于旅馆房间拥有场所上的管理权和支配权。5 名吸毒人员(含 1 名未成年人)先后入住聂凯凯经营的旅馆,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尽管聂凯凯事先并不明 知该 5 名客人人住的真实目的是吸食毒品,但其在到房间送毛巾等物品时,发现这 5 名客人吸食毒品的行 为后,既未作制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放任吸毒行为的继续发生,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 了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参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同时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次以上、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等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即二年内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为犯罪处理。【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张某、邵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16)鲁11刑终47号)
【裁判理由】根据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多次”,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构成犯罪。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案例】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理由】本院认为,颜某某与贺某某属于共同居住人,在贺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吸毒的人员仅为柴某某、刘某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容留次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认定贺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明知容留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认定“明知”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陈国庆 韩耀元 宋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解读》】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主要是指为赚取场所使用费或者为了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专门开设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场地使用费,或者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许顾客在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案例】佐尔敦·伊敏容留他人吸毒案((2017)湘0202刑初42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佐某某的租房厕所内,发现死者阿某某的尸体属实。据被告人佐某某的多次供述,阿某某生前与佐某某先后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但庭审中,对死者阿某某的死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死者阿某某的尸检报告这两项关键证据予以佐证,即公诉机关认定死者阿某某生前是否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指控证据亦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司法工作中,可以将行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为第一款第七项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累犯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可以认定累犯但不予从重处罚,以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经研究认为,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则上应单独评价,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多次让他人在相关场所“试吸”毒品后又向其贩卖毒品的,因让他人“试吸”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故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数罪并罚。【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场所”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容留”的一关键检验标准就是“场所”的界定。在界定“场所”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的解释,它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包括容留行为人自己的住宅、居所,或者租赁、借用他人的住所,以及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和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等空间。本罪中的“场所”,不要求是专门用于吸毒的场所。
2、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是指为吸毒的人员提供一个相对隐蔽的场所,该场所不要求完全封闭,只要相对于外界隔离,一般人难以发现吸毒行为即可。
3、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不要求行为人有绝对支配权、控制权。行为人对空间的占有、支配的程度,并不需要达到民法意义上的使用、处分权限,只要场所可为容留人自己管制,并只需在容留时具有管制力即可,而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要求容留人必须对场所具有支配力。(只要容留人认为对场所是具有一定管理和控制能力即可,即使只是临时的管制力,而不必要求对场所具有支配力)【张洪江等《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适用与定罪量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仅限于容留者拥有对场所的支配、控制权,而被容留者未经容留者允许,不享有场所使用权的情形。此外,对场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权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认定为犯罪的条件,对其亦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叶晓颖等《<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应对“场所”作广义理解,刑法意义上可以理解和界定为:行为人为容留吸毒者提供的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并在相对隔离或者封闭场所积极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或使用权的场所空间,这一场所空间还包括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临时性场所、各种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和限制性的开放场所空间。【薛正俭《容留他人吸毒之“场所”应作广义理解》】
【案例】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中,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系情人关系,邓某某会给她生活费,并给她钱交房租;邓某某否认其与刘某某的关系,但承认其每月会给刘某某费用;因无法查实刘某某与邓某某的关系,故认定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715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因涉案房间是否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独自租赁以及赵某某对涉案房间是否存在控制权等情况存疑,故认定周某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渝綦检刑不诉〔2020〕36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傅某某、刘某某在入住馨都酒店之前具有吸毒共谋。傅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事前是否具有吸毒共谋。(2)认定刘某某2019年5月4日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经查,刘某某5月4日仅为傅某某的开房提供部分押金,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对该吸毒场所具有管理控制权。(3)认定刘某某2019年5月5日晚上、5月6日凌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2019年5月5日下午续住馨都酒店1112房间的房费系刘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由傅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前台办理续住手续并支付房费,刘某某、傅某某、吴某某三人此时均对1112房间有管理控制权,傅某某、吴某某不能作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刘某某5月5日晚上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吸毒,5月6日凌晨容留赵某某吸毒,均未达到一次容留多人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入罪标准。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夏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对本案吸毒的场所具备事实上的支配权、控制权,湘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陶某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理由】关于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问题。经查,陶某是“唐门帝国”在案发期间的主要行政领导,在值班期间也曾到“831”包厢应酬,而该包厢内有二、三十人在吸食毒品。除“831”包厢有人吸食毒品外,另外4个包厢在同一时间段共有50余人在吸食毒品。公安人员破门查处吸食毒品人员时,陶某用对讲机通知了其他人员。因此,陶某作为现场主要行政领导,应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中,艾某起策划、组织作用,是主犯;陶某在艾某的安排下,具体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亦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艾某较小,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具有单位犯罪的性质,陶某在本案中负有领导责任,实事了容纳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的该节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莫朝东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桂14刑终5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证人马华平、梁志超的证言证实,莫朝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营管理人员发现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朝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朝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再次,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但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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