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栾某行贿罪,栾某伪证罪再审案((2013)镇刑再终字第00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栾某向陆某行贿21万元的主要证据中,除栾某本人供述其向陆某在行贿的金额、行贿资金的来源、钱款摆放的地点等方面存在矛盾外,栾某和陆某两人在供述行、受贿时间、栾某带钱的方式及行贿的地点等方面也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栾某虽就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但后又多次翻供,造成检察机关指控栾某行贿证据上缺乏稳定性,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未形成锁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栾某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栾某行贿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栾某行贿事实不成立,则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栾某为罪犯陆某开脱罪责,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亦不成立,故栾某也不构成伪证罪。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栾某犯行贿罪、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无罪。
【案例】闫友军伪证案((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友军对其子闫某某的真实年龄供述不清,当地村民、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又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本院对闫某某的判决是在闫某某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而采信骨龄鉴定作出的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缺乏充分的事实与证据支撑,不具备我国刑法对伪证罪所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陈某某伪证案(任检刑不诉〔2019〕2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郭某甲、毕某某、耿某某、郭某乙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本身就不构成犯罪,陈某某作假证不影响郭某甲、毕某某、耿某某、郭某乙的定罪量刑,属于对象不能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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