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强食品标识管理,定期检查食品标识。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标识问题应当立即改正。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食品标识完好,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者应当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办法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时可以通过加贴标签方式进行更改或者补充,但不得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标识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正。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与食品标识标注相关的投诉举报,并保留相关的记录。
因产品标识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食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情况;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
(三)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标识问题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相关监管政策调整而导致食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变更、地址变更、生产许可证编号发生变化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正错误或者补正不完整信息,允许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为6个月;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文件对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过渡期内生产的使用旧标识的产品允许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至食品保质期到期日。
第四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标签行动,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标识中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案的;
(二)以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或者在食品标识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三)普通食品标注保健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食品标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效果的;
(五)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
(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
(七)食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不属于瑕疵的;
(八)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中文标识的;
(九)保健食品标签声称的保健功能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以外,食品标识中的商标、广告、专利信息、质量标志及其他非强制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如果相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标识标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食品标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了解食品组分、特征的最直接有效方式。近些年来,我国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日趋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从监管层面对食品标识作出监管要求。但除了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外,目前关于散装和现制现售食品、食用农产品、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进口食品的标识监督管理要求大多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中,食品标识管理的依据缺少完整性、统一性、系统性、权威性。
为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适应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需要,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标识标注行为,防止虚假和欺诈,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修订《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办法起草过程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立法工作计划安排,食品生产司多次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和食品监管人员研究讨论,特别注意吸纳和整理了近些年监管工作中遇到的标识问题,充分听取各省局、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部分企业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的意见逐一分析,数易其稿,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主要内容
按照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四个最严”以及职责法定、全面覆盖等原则,《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七章共59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主要内容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第二章(食品标识基本要求)共11条,主要规定了食品标识基本要求和通用规定;第三章(食品标识标注内容)共24条,主要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识的具体标注要求;第四章(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共5条,主要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做好食品标识工作的主体责任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共4条,主要规定了监管部门加强食品标识监管工作的职责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主要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2条,主要规定了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和《办法》发布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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