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7月8日,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及房屋价款等内容。后孟某某经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参与望岛名郡小区房屋团购,仙姑顶开发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3月24日,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认购仙姑顶开发公司在建望岛名郡B29号楼604室。“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前,仙姑顶开发公司保证不将孟某某认购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否则仙姑顶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顶开发公司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孟某某认购房屋后陆续支付房屋价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岛名郡B29号604室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
2016年4月7日,孟某某以仙姑顶开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立即为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一审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23,8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由,驳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孟某某及仙姑顶开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并告知不签订合同的后果,但孟某某并未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仙姑顶开发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将房屋销售于被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仙姑顶开发公司不应支付孟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孟某某,要求确认孟某某与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后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2019年1月30日,孟某某以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9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
如何认定在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进而确认在后合同效力。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等条款,但签订时间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亦确认将来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认购协议书》本身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后仙姑顶开发公司和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孟某某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孟某某已装修入住。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均予以接受,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孟某某亦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某名下后,孟某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处分权。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解除,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书、报纸公告等方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王某某以辰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仙姑顶开发公司施工了工程,仙姑顶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王某某用以抵销欠付的工程款,王某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王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仙姑顶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违反了其与孟某某事实上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与仙姑顶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一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主张对房屋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难言善意,一审法院确认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无不当,王某某亦可另行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未获受偿的工程款。退一步讲,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查看抵债标的物方面具有较其他受让人更为便利的条件,但其轻信仙姑顶开发公司,未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是否有人居住,未询问仙姑顶开发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并非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亦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未尽一般抵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在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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