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资料交接
第四章 见证程序
第五章 遗嘱和律师见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广东省律师办理有关遗嘱见证的非诉讼法律业务,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广东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特制定本操作建议流程。
第 2 条 本操作建议流程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遗嘱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遗嘱见证业务,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 3 条 本操作建议流程所称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 4 条 遗嘱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应遗嘱人的委托,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并对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予以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 5 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律师见证的时间建议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律师见证的空间建议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 6 条 律师办理遗嘱见证的基本原则
6.1 直接言词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亲自)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且仅对遗嘱见证的遗嘱人和相关人员(本人)用言词形式当面陈述的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6.2 真实合法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和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查清与见证遗嘱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防止出现因工作失误或未能发现导致的足以引起遗嘱无效的法律瑕疵。
6.3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业务。
6.4 记录原则,即对遗嘱见证全过程和所有直接的、言词的陈述做书面记录,提高遗嘱见证过程的可证明性。
6.5 保密原则,律师对遗嘱人申请办理的遗嘱见证事务,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 7 条 接受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审查,同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事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 8 条 律师事务所需进行收案审查,律师存在本流程第6.3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觉回避或拒绝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发现有法定回避的情形的,与委托人协商另行指派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或者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第 9 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制作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谈话笔录需存档,作为律师见证业务档案的组成部分。谈话笔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9.1 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除非另有约定,律师仅对当事人身份、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以及遗嘱人在遗嘱落款上签字确认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见证,而对于遗嘱所涉及财产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不负审核查实义务。
9.2 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我国《民法总则》《继承法》以及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见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见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将说明内容记入谈话笔录。
9.3 遗嘱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9.4 遗嘱人立遗嘱的原因和目的。
9.5 遗嘱人的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自然状况。
9.6 遗嘱人之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无夫妻财产约定等协议。
9.7 遗嘱人现在或曾经有无精神方面的疾病,有无其它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疾病,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如何。
9.8了解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无未出生的胎儿,以及了解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无预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生胎儿的继承份额
9.9 遗嘱人是否需要律师代书遗嘱。
9.10 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
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权属或相关凭证、该财产有无担保、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如系共有财产是否经过析产分割。
9.11 当事人对于立遗嘱的法律后果是否理解。
9.12 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
9.13 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记入谈话笔录的内容。
第 10 条 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下列内容:
10.1 遗嘱涉及财产内容变化的可能。如果由于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使得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10.2 遗嘱的 5 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律师可以向遗嘱人解释 5 种遗嘱形式不同而导致的法律结果及遗嘱效力。
10.3 遗嘱继承、遗赠与法定继承的区别: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赠是指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10.4 遗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司、企业股权及收益;
(8)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
(9)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章 资料交接
第 11 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整理、书面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清单、财产权属证明等文件,当事人提供复印件,要求其提供原件核对;若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承办律师应在笔录中注明。若需向当事人收取原件的,制作文件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当事人签收。
第 12 条 见证后当事人要求归还相关文件或证物原件的,应制作文件或证物归还记录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四章 见证程序
第 13 条 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和无效的规定,同时,有关遗嘱的形式和效力在《继承法》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进一步的规定。律师在遗嘱见证中提供服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继承法》《物权法》及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等。
第 14 条 遗嘱人与两名律师均在场时,由遗嘱人订立自书遗嘱或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或由律师代书遗嘱。
第 15 条 律师要严格审查立遗嘱的过程,特别注意遗嘱人谈话笔录的内容:
15.1 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需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15.2 遗嘱人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15.3 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15.4 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及签署的日期是否其本人所为;
15.5 遗嘱人对其提供的遗嘱没有修改或补充的,遗嘱人需在律师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对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或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还需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及签署日期;
15.6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需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15.7 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15.8 遗嘱订立完毕后,律师应询问遗嘱人是否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5.9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见证人、律师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如果遗嘱人有特殊情况,应有针对性的采取办法,如存在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或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等的情形,为保留证据,建议律师在与遗嘱人谈话时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 16 条 律师根据遗嘱见证业务情况从不同的方向收集下列证据:
16.1 如果委托合同有约定,律师可对遗嘱要处分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审核;要求当事人提供遗嘱要处分的财产的权属证明并审查;
上面所述的证明是指产权证、合同、发票、法院判决、调解书、仲裁文书、单位证明等可以证明财产权属的材料。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及以后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做概括性处分的,可不提供产权证明;
16.2 审查遗嘱人的身体状况、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的书面证明,审查遗嘱人出具的神志清醒,能够立遗嘱的医学证明书;如果对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产生疑问的,律师可请遗嘱人或其亲属出具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
16.3 审查代书人、见证人(邻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身份证明,审查代书人、见证人与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受益人签署的无利害关系的声明书;
16.4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律师需在笔录中注明,并说明是哪一个手指所捺。
16.5 提取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笔迹并存档;
16.6 审查间接的、辅助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16.7 有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第 17 条 遗嘱人自书遗嘱的,律师需告之遗嘱人,一份有效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为:
17.1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17.2 由遗嘱人亲笔签名。若遗嘱有 2 页以上,需要遗嘱人在每页签字确认;
17.3 由遗嘱人在遗嘱结尾使用公历注明年、月、日;
17.4遗嘱内容尽量不做修改,否则可能因此产生效力上的争议。
另建议律师提醒遗嘱人,为防止日后争议,自书遗嘱不要用打印件,尽量亲笔书写。
第 18 条 遗嘱人同时委托律师代书遗嘱的,律师代书遗嘱时应注意以下指引:
18.1 律师代书遗嘱前,应观察了解:
(1)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神志是否清楚,能否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无认知能力,有无订立遗嘱能力。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
律师只有在确认遗嘱人可以表达其真实意思,并且能领会律师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遗嘱代书业务。
18.2 代书由二名以上律师在场见证,其中一名律师代书。
18.3 代书完毕后,代书律师应当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或由遗嘱人阅读遗嘱内容。
18.4 遗嘱人审阅全文,表示完全理解并且无异议。
18.5 代书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18.6 由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18.7 若由于文化水平原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自己的姓名,遗嘱应由律师署名后,遗嘱人亲手捺指印确认,并注明是哪一个手指所捺。
18.8 律师代书遗嘱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等。
(2)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
(3)除非遗嘱人要求或为保护遗嘱人利益,遗嘱可以只注明“遗嘱人名下全部遗产归某某所有”等笼统内容;否则,律师尽量列清遗产范围,即所处分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等。
(4)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安排。
(5)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还应写明遗嘱人委托其执行事项。
(6)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代书人、其它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第 19 条 因遗嘱人病情危急、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其生命极度危险时,律师才对遗嘱人口头遗嘱进行见证,且建议律师向当事人说明口头遗嘱的失效情形,即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 20 条 遗嘱人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时,律师需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20.1 提示遗嘱人,可以优先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律师见证方式订立遗嘱,或采用以上方式和录音方式相结合的形式订立遗嘱,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20.2 提示遗嘱人立遗嘱时,所用录音设备注意检查是否完好、录音效果是否清晰,以及注意保存录音电子源文件或磁带原件。
20.3 提示遗嘱人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20.4 告知遗嘱人录音遗嘱需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人口述的遗嘱需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
20.5 告知遗嘱人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时,在录音内明确做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的相关内容,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20.6 提示遗嘱人,在录音时,可以由遗嘱人说明在场见证人姓名和其与自己的关系。并可以让见证人在录音中陈述自己的身份情况。
20.7 建议遗嘱人在录音遗嘱录制完毕、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20.8 提示遗嘱人,除订遗嘱人为聋哑人外,不能用旁人的提问、遗嘱人所作的摇头或者点头来表示遗嘱内容,或者是以手势的形式来表达所订立遗嘱的内容,以避免日后有所争议。
第 21 条 律师需注意,除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规章。这些地方法规及各类规章未必导致见证遗嘱无效,但可能导致遗嘱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律师应勤勉尽责,查清与见证遗嘱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如发现遗嘱人有违法动机或内容,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 22 条 律师见证过程可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一并存档,便于将来查询。
第五章 遗嘱和律师见证书
第 23 条 遗嘱和律师见证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律师遗嘱见证程序中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书。遗嘱是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必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出具律师见证书:
(1)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3)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4)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5)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若遗嘱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出具律师见证书并终止工作,收取已工作部分服务费。
第 24 条 律师遗嘱见证书的内容
律师遗嘱见证书可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首部。写明遗嘱人的基本情况。
(2)如订立的是自书遗嘱,要有遗嘱人签字及日期的书面遗嘱;如订立的是录音遗嘱,则应保存视听电子资料及相应的文字说明;如订立的是口头遗嘱,则见证律师应在见证书中记录遗嘱人所立口头遗嘱的内容。
(3)见证条款或见证文书。见证律师应写明见证事项、见证材料、见证结论、见证时间。
(4)附项。附项中可对见证律师、遗嘱人需补充说明的内容予以列明。
第 25 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当事人的需要进行制作,《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特别强调包括遗嘱和律师见证书),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 26 条 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律师见证遗嘱与遗嘱公证的区别。
第 27 条 对于无法通过见证来证明的问题明确告知,不得基于主观判断给予肯定的结论。
第 28 条 律师制作见证书,由当场见证的律师签字,经律师事务所审核后,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 29 条 按委托合同约定,将《律师见证书》交遗嘱人或遗嘱执行人保存,同时律师事务所将见证书及委托业务档案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 30 条 遗嘱见证卷需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遗嘱生效前,遗嘱见证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律师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 31 条 本操作建议流程根据 2019 年 7 月 1 日以前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 32 条 本操作建议流程由广东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杨柏华、邱祖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