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春萍要求确认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工工龄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陈春萍在2001年买断工龄,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陈春萍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但陈春萍直至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陈春萍在2017年就工龄问题主张过权利,因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也不能达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汉阳城管局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对陈春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春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春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陈春萍负担(免于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陈春萍主张其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春萍在2001年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时,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计算,陈春萍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陈春萍直至2018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陈春萍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应予以保护。陈春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春萍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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